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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812号原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发路.法定代表人:崔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5-6号3单元302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1501、1503、1504、1505A、1507、1511B房间.负责人:吴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红,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金家街96-2号1-17-3。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红、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并于2016年4月12日缴纳保险费325,000元。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0日,投保金额为18,000,000元,投保雇员500人,保险费325,000元,本保单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另,保险单的附件-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原告)的雇员,因为在其受雇过程中从事本合同所列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遭受××而致受伤或死亡;或因为与工作相关的下列原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导致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和本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对于第三条所述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下列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死亡赔偿。2016年10月26日,原告雇员温洪明在上班途中遭遇火车相撞死亡。温洪明家属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先期预支付给温洪明赔偿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雇主责任保险理赔,但被告以温洪明死亡已经由第三方给予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温洪明系原告报的雇主责任险合同雇员名单中的雇员,温洪明的死亡属于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做出赔付,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所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但是本案是由于原告所在单位的员工在场外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且该员工无责任。我公司认为,其保的险种是雇主责任保险,那么在雇主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够进行赔偿;2、原告单位仅仅为死者支出100,000元,却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500,000元,而显然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其员工的死亡而造成该单位在理赔时获利;3、原告单位的员工因交通肇事死亡后已经得到了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对于死者的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赔偿协议、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的甲方签字没有留联系电话,无法证明该协议书是与死者的继承人所签订。原告在协议当中第二条已向死者家属支付100,000元,没有提供家属的收条及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出。本院认为,根据户口本所载,温胜与温杰系死者温洪明子女,原告与其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向死者家属支付的100,000元有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2、证人孟某、于某、刘某的证言,抚顺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询问笔录两份,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情况,温洪明的施工日记,被告质证称证人均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仅通过证人来证明原告单位的上下班时间,原告需要提交其工地开发商或者是发包单位出具的该工地的具体施工时间,不能通过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来证明这一事实。询问笔录只能确认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能确认是上班途中及上班时间的事实。对于温洪明是原告公司工人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早六晚六的上班时间,且施工日记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制定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对外施工项目要求项目负责人、施工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提前半小时进厂,工作时间除了冬季以外,正常执行的是每天早六点到晚六点,结合证人孟某、于某、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雇员温洪明是在上班途中车祸死亡。3、保险条款,原告质证称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上、下班期间发生的事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30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是原告公司,而在交通事故当中获得赔偿的是温洪明个人,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的证明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进行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就是在保险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如果被告提到补偿赔偿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观点也不符合保险法立法宗旨,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依据合同条款所作出的证明问题我们认为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项及第四条规定,原告雇员温洪明是在上班途中车祸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死亡赔偿金,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死者家属支付的100,000元赔偿金不属于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被告认为可以相应扣减赔偿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雇员温洪明在保险期限内于上班途中车祸死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单的约定在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关于理赔数额,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温洪明出生日期为1949年11月28日,死亡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即死亡时为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435,764元(31,126元×14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35,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