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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某1、李某等与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李某,夏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275号原告:黄某1,女,苗族,2009年3月18日生,永和小学一年级学生,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男,苗族,1992年9月2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系黄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陶某,女,苗族,1992年12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系黄某1的母亲)。原告:李某,女,苗族,1972年1月16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黄某1、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某,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生,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纳雍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纳雍县,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亘兵,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公司经理住所地:文山市建设路金田北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胡某,男,汉族,1972年4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公司负责人:孟某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黄某1、李某与被告夏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黄某1和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亘兵、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斌、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庆到庭参加诉讼,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夏某、永安保险、胡某、太平洋保险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776.09元,具体为:1.黄某1的经济损失151956.51元【医疗费70313.51元、护理费11340元(90天×126元/天=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42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9452元(12363元×20年×20%=49452元)、交通及住宿费1451元、鉴定费1200元;2.李某的经济损失11819.58元【医疗费7841.58元、误工费1040元(13天×80元/天=1040元)、护理费1638元(13天×126元/天=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0时20分,黄某1的爷爷黄自兵(李某的丈夫)驾驶云H0369**大中型拖拉机(载黄某1、李某)由蒙自向马塘行驶,行驶至文山市境内××线××路段处,夏某驾驶云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蒙自向马塘方向行驶,夏某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点超车过程中与黄自兵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对向胡某驾驶云H×××××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黄某1、李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自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1、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昆明西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黄某1出院后经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未90日。夏某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及其承保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黄某1、李某的经济损失;胡某虽无责任,但其承保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夏某辩称,1.对黄某1、李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2.提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永安保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限额范围内先赔偿黄某1、李某的经济损失;3.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黄某1、李某支付6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其应赔偿的金额内予以扣减;4.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黄自兵负担40%的责任;5.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辩称,夏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有效期限内,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黄某1、李某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黄某1、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黄某1、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自兵负次要责任,黄某1、李某无责任。3.病情证明及住院病历,以证实黄某1、李某应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以证实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其医疗费703135.51元,李某支付了医疗费7841.5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黄某1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各三期天数。6.交通住宿费,以证实黄某1法定代理人为其支付了交通、住宿费1451元。7.鉴定费,以证实黄某1法定代理人为其支付鉴定费1200元。夏某对黄某1、李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5、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总证据的第29页)黄某12016年9月21日在昆明医院的检查费2份单据的费用不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造成的伤害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2016年5月18日、2016��5月23日的住院费不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永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黄某1、李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夏某的代理人的意见一样;对第5、6、7组证据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夏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7)保单抄件,以证实其所驾车辆投保于永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3点59分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7)收条2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承担了黄某1、李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经质证,黄某1、李某、永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夏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胡某未对黄某1、李某、夏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黄某1、李某、夏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黄某1、李某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和夏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自兵系李某的丈夫,黄某1系李某的孙女。2016年4月8日,夏某驾驶云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蒙自向马塘行驶,黄自兵驾驶云26/×××××大中型拖拉机(载黄某1、李某)由蒙自向马塘行驶,胡某驾驶云H×××××微型普通客车由马塘向蒙自行驶。10时20分许,夏某驾车行经文山市境内蒙马线K81+300m超车过程中与黄自兵相撞后又与对向胡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云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云26/×××××大中型拖拉机��云H×××××微型普通客车受损,李某、黄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自兵负次要责任,胡某、黄某1、李某不负担责任。黄某1伤后即被送至文山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1.左足毁损伤;2.左胫骨下段粉碎骨骨折)。当日被文山市人民医院收治入院,于2016年4月13日(本次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7488.90元)出院,从文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又转到昆明市西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5日出院(本次住院天数为32天,产生医疗费61172.71元),于2016年5月18日又回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3日出院(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95.96元)。另,黄某1于2016年4月8日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03.47元、2016年8月24日在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81��、2016年4月13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产生门诊费12元、2016年9月21日在昆明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产生医疗检查费86.30元及其他放射费86.25元。黄某1在文山州人民医院2017年2月23日产生门诊放射费86.87元。黄某1的医疗费用共计70313.51元。2017年2月24日,黄某1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74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黄某1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玖)级。黄某1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2017年3月22日,黄某1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80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书》}鉴定,黄某1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黄某1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李某受伤当天(2016年4月8日)即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1日(共住院治疗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7050.08元、门诊费用791.40元,合计7841.58元。夏某驾驶的HGH84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胡某驾驶的云H×××××微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某支付了黄某1、李某6000元费用。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事故,由有过错的夏某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夏某、黄自兵之间的责任进行了划分,由夏某承担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黄某1、李某经济损失的70%较为妥当。黄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313.51元、护理费11340元(90天×126元/天=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交通及住宿费1451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规定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某1诉请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9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判定每天为50元,90天共计4500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452元(12363元×20年×20%=49452元)无法律依据,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为9020元,黄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080元(9020元×20年×20%=36080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实际产生,本案不宜一并处理,黄某1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上述黄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129084.51元,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及住宿费共计4887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之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013.5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范围之内。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41.58元、误工费1040元(13天×80元/天=1040元)、护理费1638元(13天×126元/天=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合计11819.58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38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之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41.58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案中黄某1、李某共属于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的为51549元(黄某148871元+李某2678元)、医疗费用1万赔偿项目的为88155.0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的费用已经超出,应由永安保险赔偿1万元、太平洋保险赔偿1000元,余下的金额77155.09元(88155.09—10000-1000=77155.09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200元,由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848.56元(78355.09元×70%=57848.56元),夏某已承担的6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夏某在本案中应赔偿黄某1、李某经济损失48848.56元(57848.56-6000=48848.56)。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的51549元,虽未超出11万元,但本案有两张车的交强险内,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的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永安保险赔偿该部分的46862.73元(11/(11+1.1)×51549)、太平洋��险应赔偿4686.27元(1.1/(11+1.1)×51549)。综上,黄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夏某、永安保险的辩解部分予以采纳。胡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1、李某56862.73元(10000���+46862.7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1、李某经济损失5686.27元(1000元+4686.27元)。三、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黄某1、李某经济损失48848.56元。四、胡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黄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黄某1、李某负担537元,由夏某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