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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省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1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中方县生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10067315095。法定代表人丁勇军,局长。被执行人湖南省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法定代表人赵惠强。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方县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金公司)支付工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申请执行人中方县人社局于2016年6月23日接到李远奇对嘉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投诉后,将嘉金公司视为李远奇、李强、胡元连三人的用人单位,向嘉金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了中人社监处字[2016]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嘉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拖欠李远奇、李强、胡元连三人工资共计27100元,责令被执行人嘉金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李远奇、李强、胡元连三人工资共计27100元。申请执行人中方县人社局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4月20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嘉金公司送达上述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嘉金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方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电梯门瓷砖门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仅能证明嘉金公司将嘉金锦绣一方3#、4#、5#楼的电梯门瓷砖门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林福林,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远奇、李强、胡元连三人与嘉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执行人中方县人社局作出责令嘉金公司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中方县人社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强、胡元连进行了投诉或者有投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中方县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监处字[2016]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 政审判员 毛政校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