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凡碧与文学武、杨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碧,文学武,杨小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806号原告:曾凡碧,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飞云社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生,男,1991年12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飞云社区居民,系原告之子。被告:文学武,男,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被告:杨小会,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原告曾凡碧与被告文学武、杨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学武、杨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学武、杨小会偿还原告欠款142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文学武、杨小会因经营摩托车业务,在原告曾凡碧处赊销摩托车,欠下原告货款187194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被告结了货款44300元。2013年4月18日,经对账,被告还欠货款142894元,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5年8月还清。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仍不偿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文学武辩称,我们在原告处赊销摩托车是事实,欠原告的货款需要对账,把账对清楚后,对所欠货款我每年最少还1万元,直至还清。被告杨小会辩称,我与文学武离婚时,所欠债务全部由文学武偿还,欠原告的货款也应由文学武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前,被告文学武、杨小会在原告曾凡碧处赊摩托车来销售,欠下部分货款未结清,2013年7月15日,在《黄平县浪洞乡进摩托车登记表》上记下的所欠货款为140967元,对账后,被告退了一辆价值5900元的摩托车给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000元至原告方的账户,现欠货款为134067元。另查明,被告文学武与被告杨小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在法院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小会是否应连带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庭审中,经原告方与被告方对帐核实,现被告方所欠货款为134067元,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还款计划与被告杨小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文学武与被告杨小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赊销摩托车欠下了货款,在离婚时约定由一方负担,文学武与杨小会的离婚协议对离婚当事人有效,但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所欠的货款1340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学武、杨小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凡碧给付货款134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00元,减半收取1,579.00元,由被告文学武负担790.00元,被告杨小会负担7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建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