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岳明与赵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秀丽,岳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丽,女,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姸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明,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南京市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秀丽因与被上诉人岳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秀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5000中介费。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5000元中介费收费凭证,未经质证。2.一审判决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3.中介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居间义务,一审法院按5000标准计算损失存在不当。4.一审法院既已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应包含房屋上涨损失、中介费损失,再行判其承担5000元中介费损失,上诉人存在重复赔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岳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案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第八条约定,“甲(出售方)、乙(买受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不完全履行致本合同终止的,违约方须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丙(中介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的全部佣金及代办费”。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已将5000元中介费收据出寄至一审法院。岳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秀丽返还定金20000元;2、赵给付中介费5000元;3、赔偿因房屋价格上涨的经济损失149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委托人(出售方)赵秀丽(简称甲方)委托人(买受方)岳明(简称乙方)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时间延迟交房的,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房屋超过十日的,乙方有���解除本合同,并且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上述房屋交易所产生的所有相关税费并按照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可抗力除外)……4、因甲、乙任何一方违约或过错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方支付给守约方房价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中介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介合同签订后,岳明支付了定金20000元。中介合同履行过程中,赵秀丽于同年8月31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岳明,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就违约事宜邀请岳明与其丈夫进行商谈。但双方未过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另查明,岳明于签订中介合同的当日向华府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2016年9月,岳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秀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中介合同,后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秀丽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审理中,岳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的24幢729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德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衡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2月28日,德衡评估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报告结果为:以评估日2016年8月31日的价格标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333号案件中涉及的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东郊小镇××街区××房产价值(卖方净得价)为68.0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捌万圆元整。以评估日2016年10月10日的价格标准,东郊小镇第八街区24幢729号房产价值(卖方净得价)为72.9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贰万玖仟圆元整。岳明支付鉴定费8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定金收条、德衡评估公司苏德衡评鉴字(2016)214号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赵秀丽与岳明所签订的中介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中介合同履行过程中,赵秀丽于2016年8月31日明确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岳明,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赵秀丽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秀丽解除合同的通知系其单方以违约解除,该通知到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应以2016年8月底为基准日计算岳明的损失。岳明已支付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秀丽返还岳明定金20000元,承担中介费5000元,赔偿岳明经济损失100000元,合计12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235元,由岳明负担265元,赵秀丽负担12970元。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3月28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岳明主张中介费5000元,但未能当庭提交该中介费票据,要求庭后补交。一审法院当庭向赵秀丽释明:是否对中介费支付凭证当庭质证,赵秀丽陈述不需要。后岳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南京华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据)》,载明岳明交纳中介费5000元。再查明,案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第八条约定,“甲(出售方)、乙(买受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不完全履行致本合同终止的,违约方须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丙(中介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的全部佣金及代办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秀丽与被上诉人岳明所签订的案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中介合同有效,双方应按此履行。本案中,赵秀丽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合同,应当向岳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岳明本案向赵秀丽主张损失范围为:房屋涨价利益损失、已付中介费5000元直接损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涨价利益为1000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应予确认。对于中介费负担问题,双方在中介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全部佣金,而岳明在发生争议前已实际向中介方全额支付了5000元的佣金,系岳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赵秀丽向岳明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赵秀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