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沙河市壮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沙河市壮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91号原告李建民,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壮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良,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5560925028。住所地沙河市太行街东段路南。原告李建民与被告沙河市壮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壮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10万元作为购买被告小区住房的定金。被告承诺两年交工,现被告不仅不将房屋交付原告,也不予退还10万元定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定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壮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收其10万元购买房屋定金,提交了1、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2012年12月31日今收到李建民交款50,000元。”2、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振良及管理人员的录音光盘一份。原告主张系2016年所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属于企业行为,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公司应当偿还这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河市壮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建民1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乔书芳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