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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闫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柏,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现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柏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东一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一环与大通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柏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询证明、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柏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