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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姜才勇与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才勇,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维胜,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392号原告:姜才勇,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男,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进行答辩,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166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玉华,公司经理。被告:华维胜,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周玉华,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玄,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21628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31041896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姜才勇与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维胜、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依申请人姜才勇申请,依法作出(2017)鄂1125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才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玄、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才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维胜与被告周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玉华开办的公司即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款后用于公司经营,由被告华维胜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周玉华开办的一人公司,该公司实质上是被告华维胜、周玉华夫妻共同经营,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维胜、周玉华辩称,对借款500万元没有异议,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借款人是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维胜、周玉华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信息,公司公示信息、华维胜和周玉华户籍证明、户籍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周玉华一人开办公司;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维胜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3、借款合同、湖北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证明、银行交易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因无现金,向马某借款500万元,由湖北正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约定利息24%,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马某按照原告指示,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30日向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原告已交付了借款,与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4、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保全措施,对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扣押,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5、利息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为借款给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60万元,应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周玉华一人开办的公司。对证据二的借条无异议,该借款是华维胜代表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转账交易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及其他,三被告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利息收据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相同。三被告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500万元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二、本案中借款清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华维胜、周玉华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结合当事人双方庭审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华维胜、周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玉华。2013年7月26日,被告华维胜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姜才勇出具借条(原件)借款,借条内容为“借到姜才勇现金伍佰万圆整(¥5000000.00元)华维胜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5日,甲方(借款人)姜才勇与乙方(贷款人)马某、丙方(担保人)湖北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24%借款期限:三年还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姜才勇”,乙方签名“马某”,丙方盖章“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出具的2013年7月26日、7月30的“交易已被受理”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载明马某向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转账300万元、200万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连号分别为4177685、4177686、4177687的收据(复印件)三份,该三份收据载明内容的基本相同,“交款单位:姜才勇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姜才勇在我正晴公司借款500万元整利息款(此款支付给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单位盖章”处“马某”签名,出纳“李玲”签名,未加盖印章。2017年4月11日,本院核实查明以下事实:马某,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上述4177685收据中第一联(白联)与第二联(红联)时间不一致,前者为“2014年8月30日”,后者“2014年6月30日”。2017年6月8日,证人马某出具书面证明,“华维胜因开发项目向我本人处借款500万元,考虑资金安全,不同意借款,华维胜遂找到姜才勇,姜才勇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所借资金全部付给华维胜。2013年8月利息由华维胜向我支付了。2013年9月,我配合姜才勇向华维胜催讨借款,姜才勇限定华维胜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华维胜一直未付。此后,我又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协助姜才勇向华维胜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证人马某于2017年6月14日法庭证明,“(证明)是姜才勇叫我打印的,我与姜才勇是亲戚及朋友关系,是姑老表关系;(姜才勇与正晴公司)有持股关系;2013年9月我配合姜才勇向华维胜催讨欠款,姜才勇限定华维胜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华维胜一直未付”。三被告对证人马某证明的抗辩理由为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新证据应于二审期间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华维胜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7月26日为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姜才勇立据借款500万元,原、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该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借款为公司所借,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维胜、周玉华不承担责任。该抗辩本院不支持,理由如下:被告华维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立据借款,但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华维胜所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实系公司借款,属商事法律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华维胜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借款为被告华维胜和被告周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被告华维胜、周玉华对上述借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存有争议。本院基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事人或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证人马某证言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尽管不能达到证言所述“2013年9月我配合姜才勇向华维胜催讨欠款,姜才勇限定华维胜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华维胜一直未付”的法律效果,但基于被告对借据反映的借款不持异议和证人马某证明2013年9月随原告一同去讨过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大额资金未还,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判令被告以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高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凤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维胜、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姜才勇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瑶审 判 员  涂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爱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