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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定兵与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兵,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342号原告:朱定兵,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户籍地址永新县,住永新县。被告:刘小平,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永新县。原告朱定兵与被告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小平偿还原告朱定兵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小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经案外人陈卫明介绍,被告认识原告。同年7月,原告向银行借款500000元准备用于和亲友一起做生意,被告得知后,请求原告将500000元暂时借给其周转一个月用作贷款保证金,原、被告约定在借款本金中预扣20000元作为借期内利息;同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4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并躲避原告;2015年3月7日,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条,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利息20000元,并口头约定此后逾期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后付清。2016年农历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短信联系催讨借款未果,此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刘小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小平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80000元;3.江西省农商银行借款凭证(原件)、续借凭证(原件)、房产证抵押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系原告2014年7月8日向江西省农商银行贷款所得的,且目前尚未还给银行,仍在续借中;4.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16年春节前后按照约定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江西省农商银行借款凭证、续借凭证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能相互吻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房产证抵押记录复印件及证据4均是从原件复制得来,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经案外人陈卫明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同年7月,原告向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0元,被告得知后,以借款用于交纳贷款保证金为由请求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约定借款借期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20000元,并在借款本金中预扣20000元作为借期内利息;同年8月7日,原告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的账号为62×××81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48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并躲避原告。2015年3月7日,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定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2016年年底前归还此据见证人:陈卫明借款人:刘小平2015.3.7”,其中在“陈卫明”、“刘小平”处分别加盖有手印;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利息,并口头约定此后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后付清。2015年农历春节前后,原告与被告短信联系催讨借款未果。此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另查明,借款本金480000元自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庭审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档次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一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55055.3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利息为20000元,并在借款本金中预扣20000元作为借期内利息;同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48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480000元借款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利息,并口头约定此后逾期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3月8日起,借款本金480000元的逾期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实际未还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逾期利率为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借款本金480000元自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庭审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档次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一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55055.34元。对于借期利息及借款期满后至2015年3月7日期间逾期利息,原告表示与被告已经协调处理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也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原告朱定兵关于被告刘小平偿还原告朱定兵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在本判决生效7日内偿还原告朱定兵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的逾期利息55055.34元,此后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8日起至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定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定兵负担352元,被告刘小平负担8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镇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人民陪审员  尹果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