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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34号原告何某,男,汉族,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文化宫后面(实业公司办公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盖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何某诉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9月18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合同。2007年8月21日、2008年9月1日、2010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2014年8月30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我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七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七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一直没有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给付别人的买断工龄款也没有给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我知道该情况后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我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我缴纳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合同到期协商解除,离开我公司时并没有对公司提出有补偿金的要求,至于原告在我公司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举证环节我们向法庭出示,是否给付,给付多少,由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于2007年7月2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分别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2016年9月18日,双方经协商,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何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85.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何某到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龙劳人仲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放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保险、给付其买断工龄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工资单等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可。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给付原告九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6,007.50(1,685.00×9.5个月)。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故本院对于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本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经济补偿金16,0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庚伟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张浩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