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何金平、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金平,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8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何金平,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张宏军,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住吴桥县安陵镇。法定代表人;任威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林,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职员。在本院执行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何金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金平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7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金平称,申请执行人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依照本院(2016)冀0928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本院作出的(2017)冀0928执27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6月28日扣划了异议人存在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五条街支行卡号为62×××33账户上60400元人民币。异议人从未收到过贵院(2016)冀0928民初1440号民事审判的任何诉讼材料及判决书,同时异议人也从未与河北省沧州市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不知贵院(2016)冀0928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冀0928执276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产生法律效力。为此,被执行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928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28执27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称,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异议申请人于2012年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便给其供货,且有收条为证。何金平给我说,他在部队的医院工作,我让他给我出示工作证但是他未出示。另外,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寄了两次,但是没有寄到,又经过法院调查并公告才开庭的,因此送法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金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冀0928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何金平偿还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贷款15190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公告送达生效后,何金平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沧州市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据生效的(2016)冀0928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扣划了异议人何金平在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五条街支行卡号为62×××33账户上的60400元人民币存款。异议人何金平遂以其未收到过法院任何诉讼材料及判决书且从未与沧州市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为由,请求法院撤销(2016)冀0928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2017)冀0928执27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审判、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异议人所称从未收到过本院此次诉讼程序的任何诉讼材料及判决书,也从未与沧州市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的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928民初1440民事判决书扣划何金平的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金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国强人民陪审员 梁洪昌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