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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广场A座23层。法定代表人:赵晓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守辉,总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路,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学,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综合办主任,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泰德公司)、上诉人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以下简称长春客运站)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116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方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桂云、张浩,上诉人长春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陈连路、张会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同方泰德公司与长春客运站签订了《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LED室内灯照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节能效益分享型)》,约定:同方泰德公司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长春客运站进行专项节能服务,即采用LED光源替换客运站的照明灯具,全部设备及安装费用由同方泰德公司提供,并进行5年全部免费的保护保修服务;长春客运站在5年之内每月向同方泰德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金,双方约定以每年节省电费作为分享基础,并约定了每年的分享比例。合同签订后,长春客运站仅按照合同支付了第一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48.198万元。后双方产生纠纷,均主张对方违约。但一审判决对前述项目是否实现了照明节能的合同目的,及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16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零七元,上诉人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零六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 明审 判 员  江建中审 判 员  兰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