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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焦小芳与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焦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杨伯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剑,系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小芳,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绝当后债权实现之前收取综合费用、违约金是有法可依的。典当性质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综合管理费是主债权所产生的收益。2、典当期限届满后,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处置当物,引起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焦小芳答辩认为:1、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当金,仅支付了193万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显然是上诉人违约。2、既然是典当关系上诉人可以通过处置当物实现其合法权益。3、当物没有完全交付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焦小芳和其丈夫顷群望与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焦小芳及顷群旺以彬县龙凤酒厂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当物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月综合费率2.4%,月利率1.1%;双方同意,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一个月的综合费用70000元,彬县龙凤酒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又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顷群望以其持有的100%的彬县龙凤酒厂股权及派生利益提供质押。原告焦小芳与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彬县龙凤酒厂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原告焦小芳和其丈夫顷群望出具承诺,承诺以其所有的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61号内城西人家1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承诺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到期仍需使用资金的方式。原告焦小芳和其丈夫顷群望于3月30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制作当票,记载当物为西安城西人家旧住宅一套估价600000元,龙凤酒厂经营权股权估价14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综合费用70000元。2011年4月6日,原告焦小芳收到借款2000000元,于当日返还被告70000元,从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原告焦小芳陆续还款共计2882500元。2015年4月10日、19日广场派出所刑警中队对原告焦小芳进行了讯问。双方约定质押的彬县龙凤酒厂股权,抵押的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61号内城西人家1号楼1单元502号房产均未依法进行登记。原审认为,原告焦小芳和其丈夫倾竹群与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原告焦小芳与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及彬县龙凤酒厂签订的“担保合同”,从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和合同文本可判断,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以彬县龙凤酒厂的股权作为当物而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在出借当金2000000元的当日,收回综合费用70000元,不符合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应认定当金为1930000元。在约定的三个月的典当期限内,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不应以“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焦小芳承担利息的同时,还应承担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4%的综合费用。典当期限届满的5日内的过渡期,原告焦小芳仍应承担典当期限内相同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绝当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明显过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利息。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焦小芳已支付2882500元,超过当金1930000元加上发生在典当期限、过渡期的利息、综合费和发生在绝当后的利息,且不止100000元,故原告焦小芳要求返还多支付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在绝当后未实施处置当物的行为,再收取综合费用、违约金,已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此一项陈述,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小芳返还多收取的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绝当后债权实现之前收取综合费用、违约金是有法可依的,和典当期限届满后,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处置当物,引起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典当合同出具了当票,但并未完全按照典当的程序进行。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当票属实,但当票上记载的当物是西安城西人家住宅一套和彬县龙凤酒厂100%股权,后因其它原因无法实现典当目的,双方约定变更,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顷群望、彬县龙凤酒厂经协商签订了《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担保合同》,虽《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名称有典当字样,但上诉人没有出具当票,也未办理抵押质押手续,当天就借款放款。在双方的多次协商过程中多次变更,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故本案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既然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综合管理费就失去依据,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意图和公平的原则,本案宜将借款的利息调整为自始月息2分为宜。双方对焦晓芳还款2882500元无异议,经本院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4月11日,焦晓芳超付39266元,应予退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结果欠妥,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被告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小芳返还多收取的人民币39266元;三、驳回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焦晓芳其他的诉请请求。一审诉讼费用2300元,二审诉讼费用2300元,由上诉人陕西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焦晓芳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鸿彬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