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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1、吴某2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王某,吴某2,吴某3,吴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陈英,吴某1之妻,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吕建连,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某2,男,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审被告吴某3,男,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审被告吴某4,男,汉族,农民,住沛县。上诉人吴某1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吕建连,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培远,原审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婚后生育四子一女,四子分别为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子女均已成年。王某现年86岁,农民,无固定收入。2016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由四人均摊。原审法院认为:吴某3、吴某4、吴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均规定了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享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包括六个方面:(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二)、××治疗费用;(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本案王某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理应得到子女的���顾和赡养,王某要求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给付赡养费,予以支持。依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现实状况,王某要求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每人每月支付1500元赡养费过高,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为宜。王某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由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均担。遂判决:一、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5号前向王某给付当月赡养费300元;二、吴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5号前向王某给付当月赡养费300元;三、吴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5号前向王某给付当月赡养费300元;四、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5号前向王某给付当月赡养费300元;五、驳回王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生有四子一女,每个子女都有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也不例外。上诉人不仅以前履行了赡养义务,今后也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与四个儿子的性格有差异,就养老问题一直存在矛盾与分歧。2016年1月13日,在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上诉人与三原审被告达成赡养协议一份:上诉人自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四人轮流赡养,上诉人首先愿意养被上诉人一年(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到期后由三原审被告每家养一个月,以此类推。也就是说,上诉人是主动要求赡养被上诉人的,而且一次愿意养一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经赡养��上诉人三个多月。被上诉人之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改变原来的赡养协议,是受吴某2的鼓动,吴某2甚至将被上诉人的养老卡挂失,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矛盾;2、上诉人与三原审被告每月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300元,被上诉人已经86岁了,被上诉人如何消费?日常生活起居何人照料?这样就能幸福生活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继续执行原赡养协议,或者被上诉人进入养老院,由各子女共同出资。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如果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作为一个86岁的老人,不会将子女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之所以反悔赡养协议,是因为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将被上诉人赶出家门。被上诉人无奈才告上法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如果谁愿意赡养老人,我愿意给500元。原审被告吴某3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我一直是赡养母亲的。原审被告吴某4辩称:一审判决给付300元我同意,但是每年我只应该承担赡养协议约定的3个月的赡养费。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四人经过协商就母亲养老问题签订一份赡养协议: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四人轮流赡养,从吴某1开始第一年(时间:2016年元月13日至2017年元月13日),到期后由吴某4、吴某3、吴某2接回赡养(三家一家赡养一个月,以此类推),四年轮回一次。(注明:即四年内吴某1赡养一年,剩余三年由其他三人每人一月赡养)。2、在赡养老人期间,各方必须保证居住条件供暖供水供电。3、每人在赡养期间负责老人的食宿,××等费用,期间与其他人无关。4、老人���果在其中一家生活时去世,丧葬等事由该家负责操办,其他三家有权参与,但不出费用。5、××或意外等问题,其他三家不得有异议,如果涉嫌刑事犯罪则由公安机关处理。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吴某1履行了赡养义务,但三个月后,吴某1与母亲王某发生纠纷,对于纠纷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王某陈述:吴某1把我赶出家门,我报警,后被老大吴某2接走,现在住在吴某2家,中间老二也进行了赡养。吴某1陈述:我让母亲走是真的,但是我没有把母亲的衣物扔在外面。我给母亲说“谁叫你告的我、谁违反了赡养协议、谁把卡弄走的,你就跟谁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附���条件。本案中的赡养协议系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签订,王某没有义务必须接受协议内容,如果王某认为赡养协议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愿意接受,该协议可继续履行,但现因王某与吴某1发生纠纷,王某认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王某有权利主张更适合自身的赡养方式,其要求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每月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某1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杨梅花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