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大春与苏芳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春,苏芳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216号原告李大春,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苏芳雨,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大春诉被告苏芳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毅鹏、人民陪审员周秋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春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朋友唐清华介绍,以20%的月息借款给被告,期限半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没有归还分文,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苏芳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经唐清华介绍,以月息二分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苏芳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个月利息,共计11000元,被告苏芳雨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定借款50000元,月息二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币,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芳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大春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芳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灵芝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