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X、安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X,安X,刘传X,李X,刘孝X,时玉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676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新X,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安X,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刘传X,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李X,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刘孝X,男,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时玉X,女,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X、安X、刘传X、李X、刘孝X、时玉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刘传X、李X、刘孝X、时玉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新X、安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416.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6年10月20日已欠息19895.11元);二、判令被告刘传X、李X、刘孝X、时玉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新X于2014年6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7日到期,用于购农资,现结欠本金81416.97元及利息。该借款由刘传X、李X、刘孝X、时玉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新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正确,无异议。被告安X、刘传X、李X、刘孝X、时玉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与被告刘新X、刘传X、刘孝X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刘新X授信额度10万元,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刘新X借款用途为购农资,月利率为10.0000‰。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安X、李X、时玉X向原告出具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及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刘新X发放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83.03元,结欠本金81416.97元,被告自2015年8月28日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新X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新X与安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新X、安X偿还结欠借款本金8141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因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前,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罚息),其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传X、刘孝X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X、时玉X向原告出具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为被告刘新X、安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传X、刘孝X、李X、时玉X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X、刘传X、李X、刘孝X、时玉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X、安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416.9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刘传X、李X、刘孝X、时玉X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