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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司荆丰、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荆丰,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南昌东方银座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荆丰,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0210057794。负责人:卞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峰、沈川,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南昌东方银座站,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与上海路交叉口,注册号:360111220007253。法定代表人:卞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峰、沈川,均系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司荆丰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南昌东方银座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荆丰,被上诉人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南昌东方银座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峰、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司荆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599元,增加赔偿上诉人107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南昌东方银座站共同辩称:被上诉人销售的彩电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在宣传广告上存在不当,上诉人没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彩电,不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司荆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江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南昌东方银座站处购买了一台型号为TCLL40E5800A-UD的电视,价值3599元(苏宁银座站出具的发票为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购买的商品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且涉嫌虚假宣传,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苏宁银座站在销售商诉争商品过程中,未按照宣传单页上的6.5-8.5折扣给于原告优惠,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10000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599元,增加赔偿10797元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家住武汉,无固定工作,经常往返南昌。在南昌期间,原告频繁向省、市、区工商税务等国家机关举报众多企业以及销售公司的不法不当行为。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原告就购买的商品举报企业或公司后向一审法院起诉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案件8起,索赔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3起。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应该是“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这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意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来购买适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原告对购买到存在瑕疵的物品或服务进行举报,协助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行政职责应予鼓励,但举报诉讼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利,通过法律的手段获取赔偿已经背离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本意。纵观原告近年来的行为,原告不断举报的目的是为了不断获取赔偿,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被告为了销售商品抢占市场份额使用了“品牌第一….”虚假宣传用语,相关部门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10000元。原告为诉讼而“消费”的行为索取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TCL彩电尚在正常使用未提交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返还购买电视机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荆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司荆丰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司荆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使用的TCLL40E5800A-UD的电视机照片两张打印件(诉争商品),证明目的:上诉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诉争商品,不是以营业为目的,属于消费者。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法反映拍摄地点,照片中的电视机无法证实就是上诉人所购买的电视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消费者的身份。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两张照片打印件)因无法确定使用地点及使用人,以及与本案诉争的电视是否有关联,故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14396元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司荆丰承认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只是偶然出差到本案诉讼所在地南昌,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在南昌购买被上诉人销售的电视机不符合常理,况且上诉人司荆丰始终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电视机。再者,上诉人司荆丰对购买到存在瑕疵的物品或服务向行政机关举报本无可厚非,但其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购买的商品举报企业或公司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数起的做法已经背离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司荆丰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的身份并无不妥。另一方面,本案诉争的电视机本身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只是在销售过程中因在宣传广告存在不当行为被有关行政执行机关处罚,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司荆丰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司荆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