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欧阳根发与钟义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根发,钟义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53号原告:欧阳根发,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钟义乾,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欧阳根发与被告钟义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义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根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人民币,并依法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建房装模板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做工,至2017年元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66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之后,被告失信,没有按约支付所欠工资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合法适格。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钟义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承包兴国县“江山一品”小区装模板工程,雇请原告做工。2017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欧阳根发工资陆仟陆佰元整(6600),到2017年5月份还清。今欠人:钟义乾2017年元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义乾雇请原告做工,拖欠原告工资,有欠条为凭,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考虑到被告拖欠工资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逾期利息年利率依法确认为6%,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义乾支付原告欧阳根发工资6600元;二、被告钟义乾支付原告欧阳根发工资6600元之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义乾负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