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与林乞、邱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林乞,邱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669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5151L。诉讼代表人:纪建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杨林(实习),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乞,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邱春香,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柯支行)与被告林乞、邱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柯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乞、邱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柯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农商行西柯支行与被告林乞签订《“合作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农商行西柯支行向林乞发放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0元借款。借款后,林乞未依约向农商行西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农商行西柯支行有权要求林乞提前还款。被告邱春香系林乞的配偶,林乞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邱春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配偶,邱春香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却未予承担。农商行西柯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为维护农商行西柯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其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乞、邱春香向原告农商行西柯支行偿还借款结欠本金25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罚息、复息19921.52元。利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5%计至起诉之日止;罚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结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结欠之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二、判令被告林乞、邱春香向原告农商行西柯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乞、邱春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农商行西柯支行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合作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农商行西柯支行与被告林乞签订《“合作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借据,证明农商行西柯支行向林乞发放贷款250000元;3.贷款明细账,证明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林乞尚欠农商行西柯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计19921.52元;4.结婚证,证明林乞和邱春香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5.《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农商行西柯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元;6.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5;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内容同证据4。对农商行西柯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林乞、邱春香未到庭予以质证,又未在合理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农商行西柯支行与被告林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作贷专用)》。该合同第一、二、三条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共60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出租房建设装修。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4%)上浮35%,确定为年利率8.64%。第五条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调整。第六条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三条约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按第一年10%,第二年10%,第三年10%,第四年10%,第五年60%归还。第三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第三十八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林乞、贷款人农商行西柯支行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农商行西柯支行依约于2013年6月24日将款项250000元整支付给林乞。然而自2016年2月15日后,林乞未再还相关利息。经原告派员催收、追讨,林乞仍未偿还。庭审过程中,经农商行西柯支行确认,诉讼请求中所指的起诉之日,是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没有实际发生保全及公告事项,故不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另外,林乞累计拖欠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利息、复息为19921.52元,是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故原告农商行西柯支行请求变更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乞、邱春香向原告偿还借款结欠本金25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复息为19921.52元。利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罚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结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结欠之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外,农商行西柯支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了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为此,农商行西柯支行支付了500元的律师费用。另查明:被告林乞与被告邱春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西柯支行与被告林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作贷专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农商行西柯支行已依约向林乞发放贷款,林乞应按合同履行相关还款还息义务。然而,林乞自2016年2月15日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合作贷专用)》的约定,农商行西柯支行有权要求林乞提前偿还所欠的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此,农商行西柯支行请求林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农商行西柯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了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用500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合作贷专用)》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林乞承担。本案借款发生在林乞与被告邱春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林乞、邱春香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林乞、邱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乞、邱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复息、罚息为人民币19921.52元。之后的利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罚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结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结欠之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二、被告林乞、邱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678元,由被告林乞、邱春香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妙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倩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