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欧阳谢安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谢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8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谢安,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2005年6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湘益,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谢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2017)湘072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谢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欧阳谢安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欧阳谢安在其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启明居委会的家中被安乡县公安局干警依法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搜缴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状物2大包、7小包和透明油状物1小瓶,疑似“冰毒”片剂的绿色丸状物1.5粒和红色丸状物73.5粒,疑似“K粉”的白色粉状物1瓶。经鉴定,搜缴的“冰毒”嫌疑物净重184.6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嫌疑物净重7.2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K粉”嫌疑物净重4.36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被告人欧阳谢安从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市场一工具店购得射钉枪一支,其后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并成功试发子弹。2016年4月29日6时许,安乡县公安局干警从欧阳谢安家中依法搜缴射钉枪1支。经鉴定,被检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乡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及犯罪前科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6年4月29日6时10分至7时30分,安乡县公安局民警对欧阳谢安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粉状物2大包和7小包、绿色丸状物1.5粒、红色丸状物73.5粒、透明油状物1瓶、白色粉状物1瓶,射钉枪1支及子弹31粒、电子秤、手机、银行卡等物品。3、鉴定意见2份(1)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42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冰毒”片剂嫌疑物净重7.2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物净重4.36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冰毒”嫌疑物白色晶体净重184.6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痕迹)字[2017]78号物证鉴定书及所附照片2张,证明:被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被检黄色铜制弹壳,装有火药的金属弹丸,是工厂制式加工生产,为民用枪弹。4、证人童某1的证言,证明童某1系吸毒人员,经常与被告人欧阳谢安联系并一起吸毒。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欧阳谢安与证人童某1经常联系。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警察从我家中搜出70多粒“麻古”;用两个透明塑料袋装的是“冰毒”,应该是100克一袋;“K粉”是我和几个朋友在KTV唱歌时用了没用完我弄回去的。我每天都要吸食“麻古”和“冰毒”。(2)在我家搜到的射钉枪,是我两年前在南站的一个工具店里花一千多块钱买的,我找一个私人加工厂将枪管内径磨了,枪管内径就变粗了,就可以发射发令弹了。我改装这支枪后使用过,我在网上买了大小两种规格的发令弹,买后在河堤上试用了两颗子弹,都打响了。我买了几十颗子弹,试用了两颗,其余的被公安扣押了。原判认为,被告人欧阳谢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95克、氯胺酮4.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欧阳谢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谢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阳谢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阳谢安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谢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95克、氯胺酮4.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欧阳谢安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欧阳谢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欧阳谢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谢安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欧阳谢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处刑;非法持有枪支,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结合考虑欧阳谢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欧阳谢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戴小军审判员 吴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奕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