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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有水与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水,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103号原告:郭有水。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绍梅。(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芬。原告郭有水诉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水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房屋面积不足部分的房款19,217.80元;2、此款产生的利息9,224.54元;3、讨还欠款的误工费1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购买被告位于双台子区绿野小区2#一单元701室,合同约定面积为69.5m2,在2012年房产登记时确认实际面积65.79m2,按合同约定面积少3.71m2,根据合同约定按买房没平方米价格的2倍退还所欠面积的房款2,590.00元/m2×3.71m2×2=19,217.8元。原告发现不足面积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欠面积的房款,但被告一直一拖至今(2012年9月-2016年12月)故欠款产生利息19,217.80元×6%×2×4=9,224.54元。原告从2012年9月至今,为讨回此款所产生的误工费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出售的绿野小区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69.5m2,单价为2,590.00元,总价款为18万元。合同第五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____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房款按产权面积多退少补。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原告购买的房屋2012年9月4日进行房产登记时,登记的房屋面积为65.79m2,合同内约定面积为69.5m2,面积少了3.71m2,面积误差绝对值为5.3%,大于3%。合同中对于产权的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大于3%的部分,买受人不要求退房,出卖人如何对买受人进行赔偿没有进行约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入住通知单、专用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购买房屋后,房屋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合同中对于产权登记面积少于合同面积超过3%,原告还不要求退房的情况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故本案中在69.5×3%=2.085m2范围内的房款及利息被告返还原告,69.5-65.79-2.085=1.625m2范围内的房价款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即被告应向被告返还的房价款为2.085×2,590.00+1.625×2×2,590.00=13,817.65元及利息,利息。因合同中并未对房屋面积差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房价款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的违约行为在于其向被告交付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其应对该部分承担违约责任,误工费并非法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有水房价款13,817.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房价款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士贤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人民陪审员  张佳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东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