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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德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华,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旺和建材商行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7)内0581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于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购买过任何木方模板,上诉人项目部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材料买卖合同》,且上诉人所有的项目部都是非独立法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送达所谓的”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货)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7)内0581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材料(货)买卖合同》第四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依被上诉人的起诉受理此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