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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丹与被告赵君东、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谢汝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赵君东,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谢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755号原告:郭丹,女,汉族。被告:赵君东,男,汉族。被告:陈士超,男,汉族。被告:贾朝彬,男,汉族。被告:朱学波,男,汉族。被告:谢汝峰,男,汉族。原告郭丹与被告赵君东、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谢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丹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丹、被告赵君东、谢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君东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赵君东给付利息4000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谢汝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赵君东因急需资金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我去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推脱,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郭丹增加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被告赵君东给付利息4000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赵君东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是100000元,同意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无答辩。被告谢汝峰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原告郭丹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君东、谢汝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赵君东因急需资金在原告郭丹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谢汝峰为担保人,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或者有其他原因,担保人不可推脱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起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君东、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谢汝峰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郭丹要求被告赵君东偿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赵君东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在案为凭,应认定原告郭丹与被告赵君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赵君东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郭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丹要求被告赵君东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4000元(100000元×2个月×2%/月=4000元)。原告郭丹要求被告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谢汝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或者有其他原因,担保人有不可推脱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原告郭丹要求被告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谢汝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丹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丹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赵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丹借款利息4000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被告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谢汝峰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被告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谢汝峰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君东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赵君东、陈士超、贾朝彬、朱学波、谢汝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