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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宗奎与梁仕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奎,梁仕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612号原告:罗宗奎,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仕均,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罗宗奎与被告梁仕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被告梁仕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宗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0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梁仕均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乘罗成远从长宁县老翁镇大湾村道往柳村十三组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柳村十三组(小地名:打胡豆)时,倒车侧翻,造成罗成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成远经长宁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3日死亡。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仕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成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18000元费用,就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经交警部门查询,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梁仕均辩称,我驾驶的是电瓶车,不是摩托车。我的子女在外务工,车子是我卖谷子来买的。事发当日,我开始都说只帮他拖猪儿、不搭人,但罗成远坚持要坐我的车,对事故的发生罗成远也有责任,不应由我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梁仕均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乘罗成远从长宁县老翁镇大湾村道往柳村十三组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柳村十三组(小地名:打胡豆)时,倒车侧翻,造成罗成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成远经长宁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3日死亡。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由当事人梁仕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成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死者罗成远无配偶、亲生子女,原告罗宗奎系其继子。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通过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至今未到长宁县中医院结算费用,也未向本院提供事故死者罗成远在长宁县中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的具体金额。2016年7月18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事故车辆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梁仕均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死者罗远成对交通事故本身没有责任,但由于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搭乘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以致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据此,死者罗远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按8:2的比例划分责任,即由被告梁仕均承担80%的责任,死者罗远成承担20%的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罗远成抢救期间医疗费金额的证据,故本院仅就已经查明的金额予以处理。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3000元、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5天)、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156842元(11203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通费200元(酌情),共计2377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仕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宗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22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应赔偿172223.6元。二、驳回原告罗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罗宗奎负担446元,梁仕均负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