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芬、王胜国、王敬、王红丽与被告李祖利、康新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文凯、王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芬,王胜国,王敬,王红丽,李祖利,康新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文凯,王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947号原告:刘占芬,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蒲上乡刘村6队。张家口市阳原县辛堡乡东稻地村。原告:王胜国,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王敬,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王红丽,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保定市满城区新立法律服务所力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祖利,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孙家塘村。被告:康新江,男,成人,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西马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凯,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西街*号胡同***号。被告:王海英,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西街*号胡同***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占芬、王胜国、王敬、王红丽与被告李祖利、康新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王文凯、王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芬、王胜国、王敬、王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被告李祖利、王海英,被告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新江、王文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芬、王胜国、王敬、王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2113.3元;2、此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5时许,原告王胜国驾驶冀FH68**面包车载王全占沿京赞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市头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祖利驾驶冀F16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文凯驾驶冀FL20**-冀FEJ**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全占死亡,原告王胜国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满公交认字【2016】第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胜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祖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全占五责任。原告王胜国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25天,医药费全部有原告刘占芬自己垫付。被告李祖利驾驶冀F167**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文凯驾驶的冀FL20**-冀FEJ**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告与背包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刘占芬、王敬、王红丽不再对原告王胜国主张实体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胜国与被告李祖利、被告王文凯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全占死亡。被告李祖利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文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英大公司辩称:请核实被保险车辆冀F167**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不存在免责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次事故赔偿数额应由两份交强险平均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次事故赔偿数额应由两份交强险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祖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海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康新江、王文凯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占芬系死者王全占之妻,原告王胜国系死者王全占之子,原告王敬系死者王全占之女,原告王红丽系死者王全占之女。2016年11月5日15时许,原告王胜国驾驶冀FH68**已注销面包车载王全占沿京赞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市头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祖利驾驶冀F16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文凯驾驶冀FL20**-冀FEJ**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全占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胜国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胜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祖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全占无责任。被告李祖利驾驶的冀F167**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王文凯驾驶的冀FL20**-冀FEJ**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占芬、王敬、王红丽不再对原告王胜国主张实体权利。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法律规定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标准计算,本案辩论终结前2017年标准已出台,故应按2017年标准计算。死者王全占死亡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已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即死亡赔偿金为214542元(11919元×18年),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可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原告必然有支出,根据就医时间、远近、次数,可酌定为2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李祖利、康新江、王文凯、王海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王胜国损失(另案处理)为,医疗费19537.62元、误工费为9900元、护理费为1354.73元、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营养费为1250元、残疾赔偿金为35757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846.8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冀FL20**-冀FEJ**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不足部分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因在此事故中造成王全占死亡、原告王胜国受伤,二人的损失超过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可按损失比例计算。英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466.62元[(214542元+28493.5元+10000元+200元)÷(王胜国损失9900元+1354.73元+35757元+300元+4000+王全占损失214542元+28493.5元+10000元+200元)×1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545元[(253235.5元-91466.62元×2)×15%]。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祖利、康新江、王文凯、王海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芬、王胜国、王敬、王红丽损失91466.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芬、王胜国、王敬、王红丽损失91466.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芬、王胜国、王敬、王红丽损失10545元;三、驳回原告刘占芬、王胜国、王敬、王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元,减半收取2049.5元,由原告刘占芬、王胜国、王敬、王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