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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步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步军,男,生于1975年9月2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檬子乡水帘村庄房组*号,现住四川省南江县元潭镇文禹巷**号。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步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自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步军驾驶长安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车辆,核载8人),以每人次4至5元的价格搭载20人由南江县元潭镇小学往元潭镇治坪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元潭镇元潭村石大宇家房屋旁村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该车辆实载21人,超载13人,超载162.5%。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步军以自用车辆从事客运业务,且载客人数严重超过额定乘员数,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步军驾驶的车辆所载乘客大部分为在校小学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步军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归案说明驾驶人员、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等书证,证人崔某、李某、李某1、方某、李某2、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岳大年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步军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步军违法经营、严重超载且大部分乘客是在校学生,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会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潜在社会危险较大,其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步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步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孟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