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雨山区本玉砂石经营部与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雨山区本玉砂石经营部,钱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041号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本玉砂石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经营者:夏本玉,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荣,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本玉砂石经营部(以下简称本玉经营部)诉被告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本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砂款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13年-2014年间在原告经营部购买黄砂合计人民币4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随后,被告于2014年6月、7月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砂款1万元和7万元,目前尚欠原告砂款40万元。为此,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砂款,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钱荣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理由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原告的债权即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原告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17年5月15日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本玉经营部经营者夏本玉与钱荣口头达成黄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夏本玉系卖方,出售黄砂,收取货款,钱荣系买方,购买黄砂,支付货款。2014年5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向夏本玉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夏本玉砂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欠款(人)钱荣2014(年).5(月).24(日).”,欠条空白处书面了“以(已)付壹万元整2014(年).6(月).19(日),以(已)付柒万元整2014(年).7(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本玉经营部经营者夏本玉与被告钱荣口头达成的黄砂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本玉经营部已经履行了交付黄砂义务,被告钱荣作为买方应当支付货款。现夏本玉与钱荣之间已经结算,被告钱荣应当按照结算欠条约定数额支付砂款40万元。原告持有欠条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本玉经营部诉请没有违反诉讼时效规定。被告钱荣关于本案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本玉砂石经营部砂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本玉经营部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砂款40万元。二、被告钱荣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