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章延与于俊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章延,于俊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565号原告:董章延,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中,男,汉族,住邱县。原告董章延与被告于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章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章延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共计11500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依约定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自借款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且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即月利率千分之十。被告于俊忠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董章延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贷到董章延款现金壹万元整于俊忠2014.2月10号”于俊忠在借据上签名摁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并未记载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章延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于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晓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