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吴康勇与杨建河、徐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勇,杨建河,徐丽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982号原告:吴康勇,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杨建河,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徐丽霞,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吴康勇与被告杨建河、徐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河、徐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建河、徐丽霞将所有落户在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一里19号2803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户口全部迁出;2、判令杨建河、徐丽霞支付吴康勇逾期违约金9000元;3、判令杨建河、徐丽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吴康勇与杨建河、徐丽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建河、徐丽霞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吴康勇。合同同时约定杨建河、徐丽霞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将落户在案涉房产内的原有户口全部迁出。合同签订后,吴康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且案涉房产现已过户至吴康勇名下,但杨建河、徐丽霞至今未将户口迁出。杨建河、徐丽霞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吴康勇的落户等相关权利。杨建河未作答辩。徐丽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吴康勇与杨建河、徐丽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建河、徐丽霞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吴康勇,房产总价28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杨建河、徐丽霞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迁出全部户口。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一)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约定交房、办理过户手续、迁出户口、处理租赁关系、处理抵押或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视为违约,按成交价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康勇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房产也于2015年11月29日转移登记在吴康勇名下。但杨建河、徐丽霞至今未将登记在案涉房产内的户口迁出。以上事实有吴康勇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厦门市不动产证书》一份、《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吴康勇与杨建河、徐丽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杨建河、徐丽霞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原有户口迁出案涉房产,但并未履行,已经属于违约。吴康勇请求杨建河、徐丽霞将原有户口迁出案涉房产,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约定,不能按期迁出户口,视为违约,应按成交价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此,吴康勇请求杨建河、徐丽霞支付违约金9000元,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建河、徐丽霞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建河、徐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登记在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一里19号2803室房产的户口全部迁出;二、杨建河、徐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康勇违约金9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0元及公告费,由杨建河、徐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和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邱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