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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越、陈浩平等与姚更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越,陈浩平,姚更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556号原告:陈越,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平(原告陈越之父),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陈浩平,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姚更通,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冀州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原告陈越、陈浩平与被告姚更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平,原告陈浩平、被告姚更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越、陈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3月7日至3月15日)45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2时,原告陈浩平驾驶车辆号牌为津E×××××丰田出租小客车在津南区上海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姚更通驾驶牌照为黑A×××××大众牌小客车在倒车时与陈浩平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更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仅支付一部分车辆维修费,尚欠付车辆维修费1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45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姚更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车辆维修费1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姚更通认为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9点已经把车提走了,当天不应再有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黑A×××××号大众牌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车辆维修费用公司已经赔付162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公司的理赔范围,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经营客运出租车的司机,二人每天轮流早七点到晚七点交接班,24小时运营。2017年3月7日12时20分,原告陈浩平驾驶出租车沿津南区上海街由西向东行驶时,正遇被告姚更通驾驶案外人徐艳所有的牌照为黑A×××××大众牌小客车,在上海街帝都商务KTV附近倒车,姚更通车后部与陈浩平驾驶的出租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更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浩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车辆送往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7年3月15日11时将车提走,提车时出租车的门标未贴,修车费1620元由被告姚更通支付。原告提车后到出租车门标指定地点九州紫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贴门标,支付费用10元。因双方就停运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被告姚更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更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姚更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元,因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驾驶的客运出租车车门损坏,车辆维修后车门上的出租标识需要重新喷贴,该费用系必需支付的维修费用,原告亦提交了相关票据为证,故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作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系经营客运出租,其车辆在维修中,确实影响了二原告的运营,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二原告的车辆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5日在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3月15日11时提车后又到九州紫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贴门标,故二原告主张9天的停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更通称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9点就将车提出,没有影响当天的运营,对此被告姚更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每年91640元计算,9天共计4518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对其主张的免赔责任、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及解释说明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费用共计45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越、陈浩平经济损失4528元;二、被告姚更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更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刘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