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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晨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682545(1-1)。负责人:鲍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549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责任承担不合理,具体如下:上诉人与杨玲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包民一初字第04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杨玲玲各项损失共计98774元,其中包含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即上诉人在杨玲玲案中已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了5490元,目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剩余4510元。而一审法院仍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返还一审原告陈晨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我公司赔偿金额不合理。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晨辩称:同一审起诉和辩论意见。陈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邦保险公司支付陈晨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N×××××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军(男,1965年2月1日出生),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2012年10月21日21时许,陈晨借用并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城路东侧100米处附近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行人杨玲玲,造成杨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晨驾车逃逸,后于10月14日投案。经合肥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处理,认定陈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玲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晨为杨玲玲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5000元,杨玲玲实际花费医疗费120676.52元。2015年11月9日,杨玲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包民一初字第04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杨玲玲各项损失合计98774元(含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3706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判决己生效,安邦保险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陈晨作为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其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返还。交通事故受害人杨玲玲的医疗费支出金额为120676.52元,均系陈诚垫付;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给杨玲玲的赔偿款98772元,并不包含医疗费,故陈晨垫付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4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并未赔付事故受害人杨玲玲医疗费。交强险中最高可赔付1万元医疗费,而陈晨作为车辆驾驶人先行垫付其医疗费12万余元,现陈晨依据该交强险保险合同主张代偿的1万元医疗费依法应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交强险中已赔付5490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