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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成晓娟、孙茂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成晓娟,孙茂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498号原告:张彩云,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成晓娟,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孙茂标,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张彩云与被告成晓娟、孙茂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晓娟、孙茂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成晓娟、孙茂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滨海县人民北路仁和段西9号楼206室,当时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0年8月21日,被告成晓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因为滨海县人民北路仁和段西9号楼都是以政府批文上的被告成晓娟等几个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以后再自己过户。被告承诺随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未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晓娟、孙茂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成晓娟、孙茂标以夫妻名义与原告张彩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成晓娟、孙茂标将其位于滨海县人民北路仁和段西9号楼206室以9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彩云。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张彩云已交付了96000元的购房款,两被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彩云使用至今。由于上述房屋属于联建房屋,《联建户协议书》中只有被告成晓娟姓名,所以在2010年政府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以被告成晓娟的姓名办理了本案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现原告张彩云要求被告成晓娟、孙茂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建户协议书、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成晓娟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被告成晓娟、孙茂标以夫妻名义与原告张彩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张彩云已于当年缴清购买房屋款并已实际居住至今,原告张彩云通过买卖取得滨海县人民北路仁和段西9号楼206室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于2010年以被告成晓娟的姓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故被告成晓娟应当协助原告张彩云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给原告张彩云。被告孙茂标与被告成晓娟系夫妻关系,且在与原告张彩云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也签署了姓名,被告孙茂标亦有义务协助原告张彩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张彩云要求被告成晓娟、孙茂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有合法税费需缴纳,则由原、被告依法履行。被告成晓娟、孙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彩云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晓娟、孙茂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彩云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成晓娟、孙茂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季 东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晓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