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0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海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李文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海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李文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988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海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商业大街360号,注册号:350802600229937。业主:詹津津,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官洋村捷步中学路*号。被告:李文豪,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海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被告李文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海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豪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海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4545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机械配件经营。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机械配件等货物,共计货款50596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对于其余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6956元。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采购机械配件等货物,分别发生货款1895元、-1830元(退单)、875元、555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451元,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发货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等货物,有欠条、发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该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545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5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以454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海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尚欠的货款4545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为468元,由被告李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筱  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燕(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