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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与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909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东街33号。负责人:寿海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明,系该行职工。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安华村。法定代表人:宣利明。被告: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宣文英。被告:诸暨市康丽雅袜厂,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投资人:汤橹均。被告:宣利明,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曾忆云,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五被告所有的价值4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建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100290.3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99万元,借款利率、期限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并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复息计算进行了约定。被告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99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按期支付。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原告向各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各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均未提出答辩。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融资和担保决议书,借款借据、提前收贷通知书、逾期清单及业务凭证、文书送达确认书,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万元,支付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100290.31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对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2元,依法减半收取19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61元,由被告诸暨市宣金洁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其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康丽雅袜厂、宣利明、曾忆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建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