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郑州通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郑州通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慧娟,河南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通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通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祝福项目部,作为合同需方)与通海公司(作为合同供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11-09#),主要约定:供方为需方位于郑州市高新区祝福红城5号院2#、6#、8#、10#建设项目供应钢材,负责供应钢材至需方指定地点,供货厂家为安钢、济钢、亚新等三个厂家,供货时间根据需方项目要求确定;供方为需方祝福红城在建项目提供钢材约5000吨左右,每次供应的钢材价格均以《我的钢铁》网当天公布钢厂的郑州市场信息价为不含税价格;每次货到工地后每吨每天加4元的补偿金,双方依照当日最新网价信息填写送货单价格,周六、周日价格按周五价格执行;供方负责以汽车运输方式将钢材运到需方指定工地,卸车费由需方承担,需方保证良好的卸货场地并及时卸货;供方同意为需方项目垫资供应部分钢材,自首车钢材到工地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且垫资数量不超过1500吨,需方在结清供方垫资供应的全部钢材欠款及补偿金后,供方再为向需方供应垫资钢材,供方之后垫资供应的钢材两个月算一个周期且垫资数量不超过800吨,需方应结清两个月周期内供方供应的全部钢材欠款及补偿金,以此类推,直到需方该工程主体封顶;供、需双方每月前十天对清一次供货欠款,需方未结清的欠款应出具欠款凭证(由张远亮)签字即可认可,合同中的供、需双方未尽事宜应出具补充协议并由供方代表(王付友),需方代表(张芳平)签字生效;需方所建项目主体封顶或连续30天未使用供方钢材时,需方应结清全部欠款及补偿金;货到工地需方应在三日内按国家标准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经复验不合格的,需方应在2日内及时通知供方,并封存该批钢材;自钢材运到需方指定工地当日开始计算补偿金,需方应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每吨每天加4元作为供方补偿,需方在支付货款时应一并结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印章,并有张芳平签字,供方处有通海公司公司印章及王付友签名。庭审中,通海公司提交有加盖“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该印章的编号为:xxxxxxxx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简介证明各一份,通海公司称该部分材料为万泰公司签订合同时交付给通海公司的。另查明,庭审中,通海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方为万泰公司,并加盖万泰公司印章(该印章的编号为:xxxxxxxxx;受托方为张芳平;委托内容为:“我”介国庆,系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芳平为该公司授权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处理祝福红城五号院2#、6#、8#、10#楼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管理、竣工后维修等相关事宜,授权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约、现场施工管理及竣工后维修等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及“本公司”均予以承认。庭审中,通海公司提交“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经过“我方”确定,截止2015年9月15日“我项目部”尚欠“贵公司”钢材本金合计16077461.28元,以上欠款金额与“我方”出具的欠款凭证金额一致,就该款还款事宜,“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剩余款项最迟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载明“承诺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张芳平”。通海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落款名为“欠款单位: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签约代表:张远亮”的“欠款凭证”21份主要载明:依据2013-11-09#钢材供需合同,“至今”万泰公司祝福项目部(需方)共欠通海公司(供方)钢材款分别为2596921.92元、3879331.82元、7093392.67元、10130521.6元、9663578.87元、10503680.23元、11544101.12元、11903784.35元、12652888.14元、12938061.3元、13317324.3元、13201109.78元、13862904.19元、14304100.46元、15051683.03元、15419346.59元、15799265.61元、16077461.28元、16289993.61元、16664279.36元、17026491.28元。经询问,通海公司认可该21份欠款凭证中载明的价格为:截止欠款凭证出具当日按合同约定每吨每天上浮4元计算得出的价格,计算价格上浮期间为一个月。再查明,庭审中,万泰公司提交《项目联营合同书》一份(业主单位为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为万泰公司,乙方为张芳平),主要载明:经协商,甲方同意将祝福红城五号院2#、6#、8#、10#楼工程(简称:项目工程)委托乙方项目部负责施工;工程采取大包干的方式,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得以甲方的名义办理相关作业手续,承担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费用、债务及损失;合同另约定有其他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条款。合同落款加盖“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的编号为:xxxxxxxxx。2016年2月3日,张芳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张芳平系郑州市高新区祝福红城五号院2#、6#、8#、9#、10#楼及M60地块地库建设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11月9日,“我”与通海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购买了通海公司的钢材,“我本人”已支付给通海公司部分钢材款,对于未付钢材款及因钢材供需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本人”自愿全部承担,与万泰公司无关,万泰公司与通海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购买通海公司的钢材。2016年3月28日,张芳平又出具“个人声明”一份,主要载明:张芳平系郑州市高新区祝福红城五号院2#、6#、8#、9#、10#楼及M60地块地库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印章系“本人”私刻,万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该枚印章,使用该枚印章产生的行为均为“我”个人行为,因使用该枚印章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如因此导致万泰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愿意承担由此给万泰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2016年2月6日,张芳平出具“关于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拨付郑州祝福红城M60项目工程款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2月6日,万泰公司按照与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祝福红城五号院2#、6#、8#、10#楼建设工程进度付款计划,共拨付“我”1005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张芳平,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属实。2016年2月16日,张芳平与万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张芳平已完成的祝福红城五号院2#、6#、8#、10#建设工程及祝福红城五号院M60的车库工程,总造价为10050万元,万泰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张芳平,工程款已经结清(该工程结算单中加盖“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4103030100084)。庭审中,万泰公司提交的其自制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供应商明细账”载明:供应商为张芳平,科目为应付账款,借方金额为35370943.75元,贷方金额为51569178.59元,余额16198234.84元。庭审中,万泰公司提交的其自制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供应商明细账”载明:供应商为张芳平,科目为应付账款,借方金额为25884336.87元,贷方金额为10445127.15元,余额759025.12元。2016年1月22日,张芳平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工程款240万元,其中215万元将作为材料款支付给黄迪,若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万泰公司无关。万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11张“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为河南富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为扶沟骨伤科医院。万泰公司称该部分货物系张芳平与通海公司往来的货物。庭审中,万泰公司提交了“张芳平支付钢筋付款明细”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4日张芳平共支付通海公司641万元。2017年1月19日,本院对张芳平所做笔录中,张芳平称:通海公司诉万泰公司的欠款是“我”欠的,但是货款金额没有这么多,通海公司在“我”的好几个工地都供应钢材,通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大部分钢材是用到了祝福红城的项目;合同中的章是“我”私刻的,其中一个是“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另一个是“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xxx。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11月9日,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与通海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13-11-09#)效力的问题,首先,合同内容所涉及的工地为万泰公司的工地,庭审中,万泰公司对该工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签订合同时张芳平出示的有加盖万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印章虽然与万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的印章不一致,但该印章与万泰公司提交的《项目联营合同书》中载明的印章一致,该《项目联营合同书》系万泰公司提交用以证明万泰公司与张芳平之间存在联营关系的证据,故该联营合同书中载明的印章应为万泰公司的印章,由此可以推断通海公司提交的签订合同时张芳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印章为万泰公司的真实印章,故可以认定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再次,通海公司提交的签订合同时张芳平交付给通海公司的加盖万泰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理由让通海公司相信张芳平系代表万泰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最后,根据本院对张芳平所做调查笔录及万泰公司陈述可知,通海公司供应的钢材确实用于万泰公司位于郑州的祝福红城公司,虽然万泰公司辩称有大部分钢材用于该公司,有部分钢材用于其他工地,但万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且通海公司提交的欠款凭证中载明的工地均为祝福红城五号院项目部,故可认定通海公司所供钢材均用于万泰公司的祝福红城工地;综上,可以认定《钢材供需合同》的真实性,由于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有此产生的责任应有万泰公司承担,故通海公司要求万泰公司支付钢材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泰公司所欠钢材款的具体数额,通海公司提交的欠款凭证中载明的金额为钢材价格每天每吨上浮4元连续上浮一个月后的价格,经查询得知钢材2015年12月份钢材价格为2000元左右每吨,如通海公司连续上浮一个月,则每吨上浮120元,并未超出合理期间,万泰公司所欠钢材总价值为应按双方最后一次欠款凭证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即17026491.28元。关于通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金的算法,事后,通海公司在找张芳平对账时才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如未结清钢材款,愿意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且计算金额应仅就达成协议的16077461.28元计算;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通海公司要求万泰公司自2016年1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泰公司庭审中申请鉴定印章真实性的问题,庭审中万泰公司所持印章的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该印章的编号为:xxxxxxx),而万泰公司要求鉴定的通海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的印章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该印章的编号为:xxxxxxxx),两枚印章的编号明显不一致,故无需进行鉴定。另,关于万泰公司申请追加张芳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通海公司明确表示要求万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明确拒绝要求张芳平承担支付责任,且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所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即可判决,无需另行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通海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7026491.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16077461.28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郑州通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通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7444元,由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186元(含保全费5000元)。宣判后,万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泰公司与通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海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需合同是张芳平私刻假章与通海公司签订的。与通海公司实际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是张芳平个人,张芳平不是万泰公司员工,万泰公司也未向通海公司支付过钢材款,不应认定张芳平为职务行为。万泰公司与张芳平之间签订项目联营合同书,整个工程交由张芳平施工,全部工程款已与张芳平结清。张芳平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万泰公司对通海公司提供的张芳平及其儿子张远亮出具的欠款凭证也有异议,原审中张芳平认可欠款凭证中包括送到其他工地上的钢材,原审认定钢材价款的证据不足,通海公司与张芳平之间存在串通损害万泰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原审中万泰公司申请追加张芳平作共同被告,原审以通海公司拒绝就不追加明显属于程序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通海公司答辩称:关于涉案钢材供需合同、授权委托书中万泰公司的印章真假与否,均不影响双方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泰公司确实是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万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确实使用了我公司供应的钢材。张芳平签订合同时提供万泰公司向张芳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材料,我公司并持有张芳平提供的材料到万泰公司落实了涉案工程的真实情况下,才与万泰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涉案工程对外的施工单位是万泰公司而不是张芳平,依法确定的、公开的、备案的施工单位是万泰公司。张芳平与万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我公司及对外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万泰公司向张芳平支付多少款项,对外只要我公司的钢材款没有付清,万泰公司均有义务支付。张芳平一个个人,没有施工资格,凭什么承担施工后果。原审认定没有必要追加张芳平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万泰公司提供与发包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祝福红城项目是张芳平联系的,因其不具备签订施工合同资格,张芳平找到万泰公司合作,双方签订项目联营合同,万泰公司应张芳平的要求对其进行授权办理招投标事宜。张芳平与通海公司之间签订购买钢材合同在万泰公司进场之前。通海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上的时间是打印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万泰公司提交张芳平、张远亮、李龙全证言各一份,证明三人在履行与通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中不存在职务行为。通海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不予认可。万泰公司提交张芳平在与通海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关票据,证明张芳平是多个工地的包工头,通海公司也知道。通海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万泰公司提供祝福红城工地实际使用通海公司钢材的送货单,证明通海公司共向工地送钢材4234.213吨(含其他工地的633.51吨),通海公司提交的21张欠款凭证显然与事实不符。通海公司质证认为万泰公司提供的只是供货的一部分,应以通海公司提供的欠款凭证为准。本院认为:张芳平以万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通海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有万泰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万泰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理由让通海公司相信张芳平系代表万泰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通海公司提供的欠款凭证上载明的祝福红城五号院工地亦为万泰公司的工地。万泰公司上诉称其与张芳平之间系联营关系,应追加张芳平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万泰公司对通海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86元,由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