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诉被告廖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玉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499号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29号(苏杭义乌城)。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进,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玉英,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新昌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新昌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与被告廖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763元及滞纳金376.3元(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4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座落于永州市××路××小区××号房屋。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绿景美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楼梯房每月每平方米缴纳0.5元物业服务费。业主未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763元(产权面积141.4平方米)。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原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被告廖玉英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佳德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原告佳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资质证书、证据二房产证、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证据四物业服务合同、证据五物业管理费计算明细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玉英从冷水滩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与梧桐路交汇处的绿景美城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后,出卖人冷水滩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向其交付了该房屋。该房屋为楼梯房,建筑面积141.4平方米。2011年10月,绿景美城小区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凤凰园社区居委会、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成立了“永州市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并将相关资料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2012年11月1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绿景美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乙方提供卫生清扫、安全保卫、绿化养护、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车辆管理,包括日夜巡视、门岗执勤,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等物业服务;楼梯房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每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20日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及时交纳的每月加收10%的滞纳金;乙方应确保一半以上的业主满意;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可追究对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入驻该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为物业服务三级企业。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廖玉英下欠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763元。本院认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选举产生并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合同》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小区全体业主都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支付逾期缴付的滞纳金376.3元。但原告诉请按每月10%计算支付从2017年4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滞纳金,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滞纳金应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763元即滞纳金376.3元并以37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4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