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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鄂立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立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立飞,男,1994年11月17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乐友物流公司司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立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鄂立飞驾驶冀B×××××小客车沿大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堡开发区大碱线沿海高速南堡出口2公里处,与对向无名氏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2英)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无名氏、乘车人王某2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鄂立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鄂立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立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鄂立飞驾驶冀B×××××小客车沿大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堡开发区大碱线沿海高速南堡出口2公里处,与对向无名氏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2英)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无名氏、乘车人王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鄂立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鄂立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证人曹某证实被告人鄂立飞在案发当时驾车肇事的事实,所述情节与被告人鄂立飞供述吻合;3、被告人鄂立飞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4、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王某2英、无名氏均系交通伤致躯干部内脏器官严重损伤死亡;5、其他情况有证人王某1、李某、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认尸启事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立飞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鄂立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云川审 判 员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杨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