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德英与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英,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964号原告:胡德英,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思居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34647494。法定代表人:何嘉鑫。原告胡德英与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装袋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制,月平均工资2700元,并由被告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上月的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及时发放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装袋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从2017年2月起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求如前。审理中,原告举示了由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供的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表,该工资表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工资表显示被告欠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3350元,原告也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举示的被告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表中显示被告欠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3350元,原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也予以认可。原告从2017年2月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审理中,原告也未举示被告还应支付其2017年2月份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德英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工资3350元;二、驳回原告胡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尹晓华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