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9、刘某10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陈某1,陈某2,陈某3,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周某,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10,周艳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551号原告:刘某1,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砬,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2,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陈某1,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陈某2,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陈某3,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刘某3,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刘某4,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刘某5,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刘某6,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周某,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刘某7,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刘某8,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刘某9,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刘某9儿媳。被告:刘某10,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刘某10妻子。第三人:周艳军,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刘某1、刘某2、陈某1、陈某2、陈某3、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周某、刘某7、刘某8诉被告刘某9、刘某10,第三人周艳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砬,原告刘某7,被告刘某9、刘某10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第三人周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2、陈某1、陈某2、陈某3、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周某、刘某8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9和刘某10向原告刘某1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8000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事实和理由:刘瑞生和妻子周淑兰育有八位子女,原告刘某1排行第七,被告刘某9排行第三,也是长子。自1980年前后开始,刘瑞生和周淑兰便一直由原告刘某1照料并负担起生活起居,直至周淑兰和刘瑞生于××××年和1996年相继去世。而其他兄弟姐妹从未赡养过父母亲,也未曾照顾过其生活起居。刘瑞生和周淑兰过世时遗留祖业老屋一栋三大间,老屋位于长沙市××区鸭子××社区××队,楼房二层,占地面积130平方米,杂屋一层45平方米。该老屋于1988年进行过一次改建,因被告刘某9是家中长子,便按农村习俗以被告刘某9的名义申请建房。2015年老屋拆迁,被告刘某9与刘某10(刘某9儿子)领取老屋拆迁补偿款共计678558.18元。根据法定继承处理原则以及刘某1对父母尽到绝大部分抚养义务的事实,原告刘某1应得老屋拆迁补偿款份额为18万元。但两被告领取拆迁款后将所有款项占为私有,严重侵害原告对父母遗留老屋拆迁款的法定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刘某7诉称,刘某1抚养父母多些,刘某9在接手房屋时没有给2000元,母亲在××××年去世,父亲在1996年去世,主张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刘某9、刘某10,第三人周艳军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刘瑞生、周淑兰逝世时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子女继承。两老人共生育八个子女,周淑兰在××××年2月逝世,刘瑞生在1995年闰八月初三逝世,两老人在逝世时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以至于两老人丧事都是四个儿子凑钱筹办。2、刘瑞生、周淑兰于1961年在鸭子铺社区十队建房(面积100㎡)属实,因年限过长破败不堪,刘瑞生、周淑兰将原房屋可利用的木材及老宅基地使用权按2000元价格卖给刘某9。被告没有以刘瑞生、周淑兰的名义申请建房,故拆迁房屋没有刘瑞生、周淑兰的份额。1988年办理建房证时刘某9一家共有8个成员,分别是刘某9、杜淑媛、刘某10(长子)、周艳军(长儿媳)、刘小春(三女儿)、刘志勇(二儿子)、刘宇(刘某10之子)、刘敏(刘某10之女)。刘瑞生、周淑兰户籍一直和刘某1登记在一起,刘某9系长子最先成家,按农村习俗最先分家并将自己和妻儿的户口迁出并办理单独立户手续。刘小春系刘某9的三女儿,1965年出生,××××年与本村邻组村民甘学文办理结婚登记后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现户口登记存在错误。刘敏系刘某10之女,1982年出生;刘宇系刘某10之子,1983年出生,两者在办理建房登记时,具备申请建房的资格。刘某10、周艳军系农村居民,根据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农村夫妇第一胎生育女孩的可以生育第二胎,故刘敏和刘宇不存在黑户问题。3、即使原告诉称属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也丧失胜诉权。在刘瑞生、周淑兰逝世时应清楚是否有无遗产继承,权益是受侵犯,不存在时隔二十年再来起诉。且原告伪造证据,多次劝阻其他兄弟姊妹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瑞生和周淑兰共同生育八位子女,分别是刘某9、刘某3、刘某1、刘某7、刘某8、刘某2、刘德均、刘菊华。周淑兰于××××年2月去世,刘瑞生于1996年去世。刘菊华于1975年去世,其配偶在此之前去世,子女分别为陈某1、陈某2、陈某3。刘德均于2012年去世,其配偶为周某,子女分别为刘某4、刘某5、刘某6。1988年10月,在刘瑞生和周淑兰原老屋宅基地上,刘某9申请建房,房屋情况为:地点位于综合农场鸭子铺十队;住房为2层,建筑面积为130㎡×2,结构为砖混;杂屋建筑面积为45㎡,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共计305㎡;总占地175㎡,占地类型为老基,原房屋由刘瑞生、周淑兰于1961年兴建;全家人口8人,每人按住房20㎡、杂屋15㎡,拆原房屋兴建一栋房屋。2015年3月,被告方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合法建筑面积为228.75㎡、生产用房建筑面积100㎡,其他违章建筑面积1820.95㎡,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678558.18元,包括房屋、设施、购房补助、搬迁、过渡、奖励(农用工具、牲畜补助等)。征地入户调查时的常住人口为刘某10、刘某9、周艳军。被告方已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678558.18元。刘某1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刘瑞生和周淑兰的遗产部分,理由是建房时的8人包括刘瑞生、周淑兰。被告主张建房时的8人为刘某9、杜淑媛(妻子)、刘某10(长子)、周艳军(儿媳)、刘小春(女儿)、刘志勇(次子)、刘宇(刘某10儿子)、刘敏(刘某10女儿)。刘某1认为刘小春、刘宇、刘敏不在8人以内,理由为:刘小春在1965年12月迁入鸭子铺11队10号,并非在涉案房屋地址;刘敏户籍信息并未在洪山桥派出所登记,户籍地址在岳麓区;刘宇在1983年出生,当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刘宇可能属于超生,未能在1988年前户籍登记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中,刘小春于××××年与甘学文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洪山桥派出所的户籍信息显示在1965年12月迁至鸭子铺××号,被告主张刘小春在婚后才迁至甘学文地址。刘敏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户籍在长沙市××××组,在2006年3月29日从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迁入。刘宇在1983年8月27日出生,目前户籍在长沙市××区××桥××号,洪山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显示1983年12月30日初始导入数据。另查明,刘某1提交十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不含刘某7),均有署名和手印,并称署名“周某”及手印由人代签代摁,署名“刘某4”及手印由人代签代摁,署名“刘某8”及手印由人代签代摁、事后本人补摁手印,署名“刘某2”及手印由人代签代摁、事后本人补摁手印,其他人员是本人签字、摁手印。除刘某8、刘某2事后所补摁的手印以及刘某3所补的署名是当面形成外,声明书上所留的其他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当面形成,所涉人员没有到庭说明真伪情况,亦未提出诉求问题。刘某7主张对周淑兰、刘瑞生的继承权,其中在2016年10月14日要求分得周淑兰、刘瑞生的遗产10万元,2017年2月23日撤回10万元的诉求,2017年6月1日明确不放弃继承权。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刘某7释明其已撤回10万元诉求,故不处理该诉求问题,如有遗产将明确继承份额。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洪山桥派出所户籍信息、建筑许可执照存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继承人范围的问题。刘瑞生、周淑兰,两者生前没有遗嘱,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按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故刘某9、刘某3、刘某1、刘某7、刘某8、刘某2为继承人。因刘菊华先于刘瑞生、周淑兰去世,刘菊华的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可代为继承。刘德均晚于刘瑞生、周淑兰去世,刘德均的配偶周某以及子女刘某4、刘某5、刘某6可转继承份额。因此,本案继承人范围是十二个原告,对于非当面形成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真实性问题,本案不予评判。二、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周淑兰、刘瑞生分别于××××年2月、1996年去世。其中,周淑兰去世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已超过二十年,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不得对该部分提起诉讼。刘瑞生去世月份,刘某1主张是9月,被告主张是闰八月,两者主张的时间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均未超过二十年,涉案房屋在2015年3月拆迁,属于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第18年至第19年期间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的情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故刘润生的继承问题尚在诉讼时效内。三、遗产继承问题。刘某1主张本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周淑兰、刘瑞生的遗产部分,主要理由是周淑兰、刘瑞生遗留祖业老屋,该老屋于1988年改建,按习俗以刘某9的名义申请建房,建房时的8人包括周淑兰、刘瑞生。刘某1已现有户籍资料主张刘小春、刘敏、刘宇不在建房时的8人以内,进而推定被继承人在8人以内。经查,建筑许可执照存根没有明确8人名单,双方关于8人名单的证据均不充分,难以确认。刘某1主张房屋拆迁款是遗产应证明周淑兰、刘瑞生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目前能确定房屋权属的主要证据是建筑许可执照存根,该存根中的建房申请人是刘某9,并非被继承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继承人老屋拆除则丧失对老屋的物权,刘某9经批准后建房并长期占有使用则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因被继承人对诉争房屋没有物权,故房屋拆迁款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且周淑兰的继承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刘某1诉请返还房屋拆迁款18万元,缺少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拆迁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诉争的房屋拆迁款不含宅基地部分,故对宅基地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