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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建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刚,男,1977年1月16出生于河北省井陉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蕊、代理检察员吴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赵建刚在尤溪县坂面镇派出所附近的沈辰扁食王店铺吃饭时喝了些酒。当日21时许,赵建刚无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由坂面镇往蒋坑村方向行驶,行经坂面镇东城坂路段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2时20分,赵建刚在尤溪县坂面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乙醇浓度为162.2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赵建刚在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刚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身份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照片等;证人詹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建刚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闽晟蓝司鉴所[2017]醇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建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赵建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雨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