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2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重庆中海实业有限公司与韩光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海实业有限公司,韩光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9民初2282号之二原告:重庆中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五社日内瓦二组团2#56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光玉,男性,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中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光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向原告重庆中海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缴款通知书,通知其在2017年5月22日前交纳诉讼费365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截止2017年5月25日,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重庆中海实业有限公司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中海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宝黎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徐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