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发忠与罗建兴、王志玲、李恒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发忠,罗建兴,王志玲,李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3执58号申请执行人沈发忠。被执行人罗建兴。被执行人王志玲。被执行人李恒。申请人沈发忠与被执行人罗建兴、王志玲、李恒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4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罗建兴、王志玲、李恒应连带偿还申请人沈发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4元、误工费8454.25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合计73144.25元;被执行人罗建兴、王志玲连带偿还申请人沈发忠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8461.7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还应赔偿21461.79元;被执行人李恒赔偿申请人沈发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7115.45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430元。本案执行至今,现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云04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6)云04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昌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