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隐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766号罪犯吴隐明,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分别以(2012)洪刑执字第1626号、(2014)洪刑执字第1524号、(2015)洪刑执字第360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剥政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缴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隐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