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敖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敖某某对受害人贺某谎称其可以给他人办理劳保统筹,以此为由骗取贺某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后敖某某带领贺某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户主贺某),敖某某向贺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款3500元,对贺某谎称是工资,之后敖某某将诈骗来的66500.00元现金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账户交易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65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不作辩解,称已经认识到触犯了法律,愿意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敖某某以可以帮助被害人贺某办理劳保统筹为由,骗取贺某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为取得贺某信任,随后敖某某带领贺某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户主贺某),并向此银行卡内汇款3500元,对贺某谎称是劳保统筹工资,之后敖某某将诈骗得来的剩余66500.00元现金全部挥霍。案发后,于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材料、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6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