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广青、彭某与杨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青,彭某,杨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686号原告:彭广青,男,1980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彭广青(彭某父亲),男,住涟水县南集镇彭滩村大庄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龙,男,1988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广青、彭某与被告杨金龙、方清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方清清的起诉。原告彭广青、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被告杨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694.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8时许,被告杨金龙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涟水县南集镇三堡村三南组路段与原告彭广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彭广青及乘坐在彭广青车上的原告彭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广青、彭某无责任。苏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金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垫付23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广青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花医疗费28305.79元,原告彭某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984.98元。经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广青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彭广青伤前长期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清华苑小区23幢206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龙垫付23000元费用。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彭广青主张为医疗费283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1050元,营养费30×60=1800元,护理费100×90=9000元,误工费110×180=19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用2560元;原告彭某主张为医疗费19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150元,营养费30×3=90元,护理费100×3=300元,交通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彭广青的医疗费由法庭依法认定,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彭某的损失,医疗费不表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杨金龙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金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彭广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广青和乘坐在彭广青车上的原告彭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广青、彭某无责任,因杨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两原告的医疗费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彭广青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彭广青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广青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据此,营养费应为1200元,护理费应为7200元。原告彭某住院治疗3天,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营养费应为60元,护理费应为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彭广青精神所受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原告彭广青4**元,原告彭某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依职责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车辆损失600元。综上,原告彭广青的损失为143859.79元,原告彭某的损失为2454.98元。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致原告诉至法院,故应认定其没有依法积极履行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广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859.79元,此款支付给原告彭广青1208**.79元,支付给被告杨金龙2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5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4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 鑫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