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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元月与黄大典、黄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月,黄大典,黄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308号原告:张元月,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大典,男,1986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被告:黄善,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东兰县,现住广西东兰县。原告张元月与被告黄大典、黄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贵、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典、黄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车牌号为桂A×××××名爵牌小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购买一辆名爵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A×××××。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黄大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黄大典向原告借用上述车辆,并支付一定的车辆使用费。尔后,被告黄大典便将上述车辆开走,并向原告支付了车辆使用费2万元。原告过后想要了解车辆的状况及收取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时,发现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黄大典,且车辆在何处,原告也已无从知晓。原告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查找后,2017年4月2日,发现该车停放在东兰县兰木乡纳核村上纳咸屯的一户人家门口。原告随后报警,民警来到现场之后,经过询问才得知,被告黄大典在2014年4月2日,因向被告黄善借款7万元,其已将上述车辆质押给被告黄善。警方无法将车扣回,原告与被告黄善协商不成,也无法将车开回。上述车辆至今仍在被告黄善处。综上,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黄大典在向原告借车使用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且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作为质物质押给被告黄善使用,被告黄大典的上述不诚信行为,以及被告黄善明知涉案车辆为原告的合法财产,仍拒不归还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了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大典、黄善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大典、黄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购买一辆名爵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桂A×××××,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元月。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黄大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黄大典向原告借用上述车辆,并支付一定的车辆使用费。原告将该车及其行驶证一并交给被告黄大典,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仍在原告处。2017年4月2日,原告发现该车停放在东兰县兰木乡纳核村上纳咸屯的一户人家门口,随后报警。民警来到现场之后,经过了解得知,被告黄大典将上述车辆质押给被告黄善,向被告黄善借款7万元。当天,原告与被告黄善协商未果,无法将车开回。上述车辆至今仍在被告黄善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大典、黄善无权占有桂A×××××号名爵牌小轿车一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桂A×××××号车的所有人,其请求被告黄大典、黄善返还该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典、黄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元月桂A×××××号名爵牌小轿车。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黄大典、黄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云龙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