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登江、汪永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登江,汪永珍,徐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登江,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珍,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雷,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楚县,徐登江、汪永珍、徐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登江、汪永珍、徐雷上诉请求:裁定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受理三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于诉讼期间了解到:在2017年4月份之前,三上诉人所在的菊花村红光村民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收,所有征地补偿费政府已经支付,红光村民组每位村民分得补偿款9万元。上诉人认为原来的诉讼请求有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三上诉人征地补偿费每人9万元,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其他诉讼请求未变,并没有形成不同种类的另一个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且该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亦是因土地被征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发生变化,是可以合并审理的。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965号民事裁定;二、对徐登江、汪永珍、徐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立案审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