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东兴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东兴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38号。法定代表人:汪昌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东兴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徽商钢材市场A122-A127。法定代表人:李家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安徽省东兴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扶公司)不是涉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李昌所系中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被中扶公司授权其有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权利,李昌所的行为不能代表中扶公司,钢材买卖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均是李昌所个人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中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钢材款的付款时间,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一审判决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徽省东兴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省东兴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李昌所是中扶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能够代表中扶公司,中扶公司是买卖合同买受方,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有口头及书面约定,送货单上也有记载。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3月23日,安徽省东兴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兴公司支付中扶公司钢材款及利息合计1266162.47元(其中钢材款832311.47元,利息433851元,利息自送货之日起按照月息两分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后期利息按照钢材款832311.47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中扶公司因承建农旺项目向东兴公司采购钢材。双方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扶公司就农旺项目向东兴公司采购钢材,合同对货款价格约定为东兴公司随货的送货清单价格为当日“我的钢铁”网站发布的合肥市信息价格,双方约定供货价格为送货清单价格基础上增加每天每吨上浮4元的浮动价款,并依期顺延至货款付清之日,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年,中扶公司承建亿丰项目。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东兴公司向中扶公司该工地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东兴公司分七次向中扶公司共计供应钢材221.2968吨,货款总价为889721元。具体供货时间、数量、货款数额如下:2012年5月16日供货41.9078吨,货款为183064元。2012年7月31日供货48.691吨,货款为193963.47元。2012年8月2日供货6.669吨,货款为26943元。2012年8月8日供货3.729吨,货款为14506元。2012年8月17日供货62.629吨,货款为247080元。2012年9月11日供货49.91吨,货款为192456元。2012年9月19日供货7.761吨,货款为31709元。中扶公司向东兴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8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金额如下:2013年7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7月27日付款8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00000元。中扶公司一审庭审中称李昌所系其承建的亿丰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31日,李昌所在东兴公司出具的安徽中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昌所)工地欠款账单签名确认,该对账单按中扶公司供货时间分项对中扶公司承建的农旺项目和亿丰项目欠付的钢材款及利息进行了明确。李昌所在该对账单上备注:“实收材料款下欠玖拾伍万壹千零玖拾壹元整(951091元)利息叁拾玖万肆千叁佰肆拾伍元整(394345元),李昌所,2013年5月31日”。一审庭审中,中扶公司称已与李昌所核实东兴公司诉称的钢材数量以及货款金额,对东兴公司诉称的钢材数量221.2968吨,货款总额为889721元无异议。一审另查明:2015年2月3日东兴公司就中扶公司农旺项目所欠钢材款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东兴公司钢材款350837元,及支付利息169496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350837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中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东兴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东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892元,保全费为5000元,合计为11892元,由东兴公司负担1892元,由中扶公司负担10000元。中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东兴公司钢材款135235元、利息65335元(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135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中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东兴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驳回东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6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2元,由东兴公司负担9276元,由中扶公司负担2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东兴公司负担3451元,由中扶公司负担2604元。2015年7月1日,东兴公司就本案诉争钢材款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扶公司2015年7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8月5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扶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后该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东兴公司2016年1月6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提出撤诉申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30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东兴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1月8日,东兴公司就同一事项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皖0103民初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东兴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兴公司与中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扶公司是否欠付东兴公司货款和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东兴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10号案件2015年4月8日的开庭笔录,该开庭笔录中记载,中扶公司当庭陈述与东兴公司初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中扶公司向东兴公司购买钢材只供应位于安徽省肥东县的农旺项目,后重新商谈中扶公司承建的合肥亿丰塑胶有限公司4#厂房工程项目,双方为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且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为此案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写明:“2012年,中扶公司还承建合肥亿丰塑胶有限公司4#厂房工程,中扶公司就该项目向东兴公司采购钢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所用钢材系中扶公司指示东兴公司供应,东兴公司与中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兴公司诉请中扶公司支付货款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昌所系中扶公司承建的亿丰项目负责人,其2013年5月31日签名确认的欠款账单上按东兴公司向中扶公司两项目实际供应钢材的时间、数量自送货之日按每天每吨肆元上浮价计算了利息,该欠款账单载明的亿丰项目具体送货时间、数量、价款与东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能够对应。且七张送货单据中有五张备注有“此送货清单按合同执行,每天每吨按肆元上浮价计算”,李昌所也在该欠款账单上备注了欠付利息具体数额。中扶公司一审庭审称李昌所在欠款单上签名属实,但该欠款单与实际不符,李昌所在签名后要求东兴公司销毁该单据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能证明,对中扶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地钢材买卖货款约定了自送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加价可为利息而不能作为钢材价款本金,该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最大幅度,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6%的3倍进行调整,由于期间中扶公司支付380000元款项,故按照先抵扣利息后充抵货款的原则计算,据此计算,截止2014年1月29日,中扶公司欠付亿丰项目的货款本金为776191.07元。2014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776191.07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东兴公司钢材款776191.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776191.07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驳回东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由东兴公司负担540元,由中扶公司负担756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中扶公司还承建合肥忆丰塑胶有限公司4#厂房工程,中扶公司就该项目向东兴公司采购钢材,两公司为该项目货款等事项存在纠纷,正在另案处理。2013年5月31日,李昌所在东兴公司出具的中扶公司工地欠款账单上签字确认。该账单上包含有本案东兴公司七次供应钢材数量、价款和利息,利息按照每天每吨4元从送货之日计算,并注明逾期付款,按上浮价每天每吨5元计算。中扶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李昌所是中扶公司合肥忆丰塑胶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昌所是中扶公司合肥忆丰塑胶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在2012年,中扶公司就承建合肥忆丰塑胶有限公司4#厂房工程项目向东兴公司采购钢材,因此李昌所在东兴公司出具的中扶公司工地欠款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的行为,东兴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中扶公司,中扶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对李昌所在本案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昌所在本案中确认的欠款账单上包含有本案东兴公司七次供应钢材数量、价款和利息,利息按照每天每吨4元从送货之日计算,并注明逾期付款,按上浮价每天每吨5元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