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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琚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某某,甘肃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星星,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琚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当庄花园小区门口与常某某、常1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任1、任某等人劝开。论理过程中,常某某用脚踢了一下门房的玻璃门,将站在门后的师2的鼻子撞伤流血,双方遂发生厮打。琚某某朝任某面部击打一拳,致任某受伤倒地。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双眼钝挫伤;3、鼻挫伤;4、脑震荡;5、外伤性头疼。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头面部(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存疑,不能支持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中对病历的援引及论证分析中均在诊断结果上增加了“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的伤情,最终得出了轻伤二级的结论,而入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及其他检查结果均无该处骨折的记录。故据以得出的“轻伤二级”结论的损害事实部分无事实依据;2、被告人的伤害不具有违法性;3、殴打的意思不属于故意伤害的故意。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当免于刑事处罚。1、被害人任某有辱骂等情节,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本案因口角引起,被告人琚某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事宜;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得案件顺利侦查终结属于自首;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常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当庄花园小区其朋友任1家吃饭饮酒后,乘坐其儿子常1所驾车辆离开小区时,在小区门口与保安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保安打电话告诉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琚1,琚1与其弟琚某某和刘某某、师2等人来到小区门口,与常某某、常1发生口角、撕扯,被任1、任某等人劝开。双方理论过程中,常某某踢了一脚门房的玻璃门,将站在门后的师2的鼻子撞伤流血,琚某某见状上前推了常某某一把,任某骂琚某某,二人相互撕扯,琚某某朝任某面部击打一拳,刘某某用胳膊卡住任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琚某某又在任某的身上踢了两脚。任2见状用手机拍摄时,刘某某夺过任2的手机摔在地上,任2上前撕扯刘某某,琚某某在任2的脸上打了一拳,刘某某将任2撕扯倒地,在任的身上踢了几脚。后琚某某离开现场。次日凌晨,任某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CT检查:鼻骨骨折可能,建议随诊。2015年11月30日CT检查,印象: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左侧额窦炎。其伤情最后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3、鼻挫伤;4、双眼钝挫伤;5、脑震荡;6、外伤后头疼。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头面部(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0164.31元。任2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眉弓皮肤擦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琚某某与被害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2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琚某某一次性赔偿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一次性赔偿任2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协议已履行。任某、任2对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7日下午,常某某、任2等人在西峰区当庄花园其哥任1家喝酒,晚10时左右,常某某离开时被小区门口保安把他挡住不让走,其与其二哥任2开车到小区门口,见常某某和一个穿浅蓝色上衣的胖小伙(后听说叫琚某某)争吵,其劝说时,那小伙突然朝其鼻梁上打了一拳,其被打倒,有个戴眼镜的瘦小伙(后听说叫刘某某)在其身上踏了几脚,其被打晕。事后听说任2也受了伤。2、证人证言。(1)常某某证明其在当庄花园任1家喝酒后,其儿子常1过来接其回家,到当庄花园小区门口时保安要收8元钱停车费,其认为太高与保安发生争执,保安打电话叫来四个年轻小伙,其中一个穿白灰色羽绒服的胖小伙将其儿子从车上拉下来,其他三人将其儿子打倒,其给一起吃饭的朋友打电话说儿子被打,任某开车过来询问情况时,那四人一起把任某打倒在地,并用脚在身上连踢带踏,后不知谁报警;(2)常1证明其到当庄花园小区接其父常某某回家,出小区门时,保安要收停车费,其认为太高,与保安发生口角,其父生气就下车把挡车的栏杆用手拍了一下,保安打电话叫来三个小伙,听说是小区物业人员,三人来后骂其,把其和其父打了一顿,其叔任1闻讯赶来劝解,后面一辆车上和其父一起喝酒的几个人也与三个小伙发生口角,被三人打了一顿,任某被打倒在地;(3)任2证明其与其弟任某到当庄花园其兄任1家,任1与常某某等人在喝酒,晚10时许常某某被其儿子常1接走后给任1打电话说被小区门卫打了,其与任某拉其侄女开车到门口,任某下车看情况,听其侄女喊其父被人打了,其下车看见一个体型胖、身穿天蓝色棉外套的男子正用脚踹躺在地上的任某,其用手机拍了一张照片,一个戴眼镜的瘦小伙(刘某某)过来将其手机夺走摔在地上,另一名男子(琚某某)在其面部打了拳,一脚将其蹬倒在地,不知还有谁还在其背部蹬了几脚,后其失去知觉;(4)琚1证明2015年11月27日22时59分,其接到当庄花园门口保安的电话说有人不交8块钱停车费,还扳门禁杆,其赶到小区门口,看到一辆车停在门口,其给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中年人(事后得知叫常某某)解释,中年人骂其,其闻到有很重的酒味,其怕他酒后闹事,打电话叫其弟琚某某来处理此事,其弟、刘某某和其弟的另外两个朋友过来,在交涉过程中,那男子又和他儿子又要扳门禁杆,被其弟他们四人挡住,双方骂了起来,发生肢体冲突,不一会儿来了一个白色起亚汽车,司机下车后破口大骂,双方吵了起来,其表兄师1(师2)劝说那中年男子,中年男子突然用左手把保安岗亭的门用力扇了过去,门框砸在师1的鼻梁上,其弟琚某某气愤了,就上前撕扯中年男子,白色车上的司机上去打其弟,刘某某用胳膊夹着白车司机的脖子按倒在岗亭水泥台子上,这时从白色起亚车上下来一个穿黑色衣裤的男子,用手机拍照,刘某某过去夺过手机摔在地上,该男子把刘的脸和脖子抓破了,刘某某和其弟琚某某就上去和那男子在打了起来,打了几下就停下了,随后其报警;(5)刘某某证明其得知东庄花园门房有人闹事,其与琚1及琚的朋友高某到小区门口查看,了解到在住户任1家喝酒离开的人(常某某和其子常1)驾车出小区因停车费的问题与值班保安发生了争执,常某某强行压、抬门禁杆,其劝说时常1扑上来准备打其,高某动手在常1身上打了几拳,其和琚1也在常1身上踢了两脚,被保安拉开。随后双方争吵,同在任1家喝酒的任某驾车拉着任2到了小区门口参与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常某某把保安室的门猛踢了一脚,门扇过去刚好碰在师2的鼻梁上,师的鼻子受伤,站在后面的琚某某气愤地上前推了一把常某某,任某上去打琚某某,二人相互撕扯起来,其用胳膊在任某的脖子上把他撸倒在地,任2拿着手机拍摄,其一把夺过任2的手机摔在地上,琚某某也用拳头打了任2的头,其将任2撕扯倒地,在他头上踢了一脚,任2睡在地上。随后双方再没有动手;(6)师2证明2015年11月27日晚,一个喝醉酒的人(后来听说叫常某某)在西峰当庄花园小区门口因为停车费和小区保安争吵,其上前劝解,常某某不听,还在骂对方,其站到安全岛门房门口,常某某转身使劲踢了一脚门,门过来碰在其鼻子上,当时流血,其被碰晕,有人打110报警。后来听说当庄花园物业上的工作人员琚某某还是刘某某的脖子还是腔子受伤了,对方还有一个人在门房椅子上躺着;(7)吴某某证明2015年11月27日晚,其在当庄花园门口的保安亭上班,一辆纳智捷越野车出小区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常某某(事后得知其名字)不愿交纳8元停车费,后从车上下来把挡车杆反复抬压把挡车杆的底座弄坏了,其给物业公司的琚1打电话,琚1、刘某某和琚1的弟弟琚某某、师2来了,其给琚1说了情况,后面来的一辆白色起亚牌越野车上的司机任某开始骂,常某某过来踢保安室门,门一下打在师2脸上。后物业上的人和常某某吵了起来,任某从车上下来,与琚某某、刘某某厮打在一起,其看见琚某某在任某脸上打了一拳,任某躺倒在地,其听说白色起亚车上还有一人被打躺在地上,后警察来了;(8)尚某某证明案发当晚23时许,其接到夜班保安吴某某电话说小区大门因收取停车费发生纠纷,其赶到现场后,看见两辆车停在在小区车行道出口,收费杆处停放了一辆棕色纳智捷越野车,后面紧跟着一辆白色越野车,车旁站了五六个人在吵架,拉拉扯扯,一个姓任的住户赶来说其晚上家中来了几位亲戚吃饭喝酒,离开小区时和保安因收费问题发生口角,让其调和,说话间,双方都叫来了帮手打了起来,两人被打倒在地受伤,面部出血,后来得知其中一个是白色越野车的驾驶员、一个是乘员,其和围观的人将双方分开,把伤者抬到收费室并报警;(9)杨某某证明2015年11月27日晚23时,其姨夫任1打电话说其姨夫任某喝酒了,让其去当庄花园开车,其到当庄花园小区门口,看见任某被人打地睡在门房里,任2被打倒睡在小区出口北侧,其不知道如何受伤的。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任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琚某某是在当庄花园小区门口用拳头打伤其鼻子之人,刘某某是殴打任2之人;任2辨认被告人琚某某和刘某某是将其面部和腰部打伤之人。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任某的家属报案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琚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琚某某的事实;CT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等,证明被害人任某的伤情、治疗等情况及师2、任2受伤的事实;被告人任某伤情照片,证明其面部受伤的事实;调解笔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琚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常某某、刘某某行政处罚的事实;5、监控视频,证明本案发生的过程;6、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任某的身体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7、被告人琚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中对病历的援引及论证分析中均在诊断结果上增加了“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的伤情,最终得出了轻伤二级的结论,而入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及其他检查结果均无该处骨折的记录。故据以得出的“轻伤二级”结论的损害事实部分无事实依据。经审查,被害人任某于案发次日凌晨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CT检查:鼻骨骨折可能,建议随诊。2015年11月30日CT检查,印象: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左侧额窦炎。有两次CT检查报告单在案证实。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上未记录“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属实,但在被害人任某发现漏写该伤情后已要求主治医师作了补正,有被害人的陈述、书面证明及庆阳市人民医院补正后的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在案证实。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诊断结果与被害人的实际伤情符合,据此得出的“轻伤二级”的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伤害不具有违法性;殴打仅是希望或放任达到受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精神刺激,不属于故意伤害的故意。审理认为,被告人琚某某出于劝解纠纷的目的来到现场时其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在常某某踢门碰伤师2,琚某某因生气与常某某发生冲突,被害人任某骂琚某某,二人发生撕扯时,琚某某挥拳在被害人任某面部击打,任某被刘某某摔倒在地后,琚某某又在任某的身上踢了两脚,在此过程中,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鼻部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上述两点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是由被害人任某的朋友常某某酒后与当庄花园小区门卫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引发,琚某某与任某在劝解纠纷过程中,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琚某某致伤任某,双方对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考虑本案发生的前因,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琚某某系初犯,积极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事宜,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得案件顺利侦查终结属于自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有坦白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谢拓& # xB;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