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与赵国华、赵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赵国华,赵翠梅,赵丽博,霍艳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880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住所地范县杨集北街路西。负责人:葛广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衍华,男,汉族,1961年4月6日出生,住范县,该支行职工。被告:赵国华,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赵翠梅,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赵丽博,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霍艳芬,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赵国华、赵翠梅、赵丽博、霍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华、赵翠梅、赵丽博、霍艳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国华偿还借款本金36300元、利息17806.06元(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日止);2、被告赵翠梅、赵丽博、霍艳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赵国华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0.2‰,逾期月利率为15.3‰。被告赵翠梅、赵丽博、霍艳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6300元及利息17806.06元,原告职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赵国华、赵丽博、霍艳芬、赵翠梅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赵国华与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赵丽博、霍艳芬、赵翠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国华支付了借款。借款出借后,被告赵国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4日,并于同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63700元,之后不再偿还本金或利息,被告赵丽博、霍艳芬、赵翠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赵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丽博、霍艳芬、赵翠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赵国华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赵国华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赵国华仅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63700元,对剩余363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赵国华偿还借款本金3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0.2‰,逾期加罚50%即逾期月利率为15.3‰,被告赵国华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4日,故原告诉请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363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5.3‰计算,计息时间起日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赵丽博、霍艳芬、赵翠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丽博、霍艳芬、赵翠梅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至起诉前,故三被告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原告诉请被告赵丽博、霍艳芬、赵翠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华、赵丽博、霍艳芬、赵翠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赵国华偿还借款36300元及利息,被告赵丽博、霍艳芬、赵翠梅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借款本金3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丽博、霍艳芬、赵翠梅对被告赵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赵国华、赵丽博、霍艳芬、赵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许书玮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更多数据: